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晴汝、劉育呈、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博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8號 原 告 林晴汝 訴訟代理人 李義洋 被 告 劉育呈 被 告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8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 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5日8時25分許,駕駛被 告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2段與 軍功路2段850巷口,因貿然變換車道向右偏駛,而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及拖行,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後胸壁、上臂及小腿前臂擦挫傷(左肩、後背、屁股、大腿、膝蓋、小腿等六處大面積,左手肘及手指等三處小面積)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498元、看護費用122,000元(按由家人看護61日,每日2,000元計算)、交通費用15,100元(按因傷 不良於行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共32趟)、工作損失12,606元(按6個月期間損失每月加班費2,101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財物損失32,210元、洗髮費用1,040元(按受傷初期需 專業洗髮8次)、未完成醫美治療費88,101元,合計990,655元之損害。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臺中客運公司,被告臺中客 運公司疏於管理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被 告臺中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90,6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分別至佛教台中慈濟醫院及梧棲童綜合醫院治療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提出爭執: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申請各科診斷書應以1份 為限,其餘重複申請診斷書證明費於法無據,故慈濟醫院、童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應分別以20,426元、31,485元為限;又童綜合醫院高氧科就診費用非必要性支出;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入院醫療費用以51,911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傷後需看護之2個月,有必要查明係 須全日或半日照護,又由親屬親自照料,既未經專業機構訓練及領有相關證照,應以每日1,200元為合理;⑶交通費部分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自難認定原告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111年 7至12月除每月薪資固定入帳外,連同勤務所需之業務加班 費同樣列入應發薪資內,故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6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⑹未來持續性醫美治療費用部分:慈濟醫院醫囑所載可考慮雷射治療部分,顯見其傷勢並非有其治療之必要性;且原告並未提出未來持續醫美費用之必要性支出證明,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⑺其他損失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此等必要性支出及損失。故本件原告主張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臺中客運公司,於111 年7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2段與軍功路2段850巷口,因貿然變換車 道向右偏駛,而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遭拖行,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後胸壁、上臂及小腿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附民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附民卷第11 頁)、行車執照(見附民卷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05號檢察官起訴書(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至23、27至31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附民卷第25頁)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甲○○、臺中客運公司 就前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從而,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而其前 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 被告甲○○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甲○○為被告臺中客運公司所僱用之 公車司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甲○○因執行業務之 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客運公司應與其僱用之被告甲○○負連 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賠償請求,悉述之: 1、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3,541元、未來醫美治療費用88,10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後胸壁、上臂及小腿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先後前往佛教慈濟台中醫院、童綜合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合計103,541元部分,業據提出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至23、27至31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附民卷第25頁)、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47至49、55、85、89、95至111頁)、童綜合 醫院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51至53、57、63、71至79、83、87、91至93頁)為證。 ⑵其中就原告前往童綜合醫院高壓氧科接受高壓氧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9,24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51、53、71、79、93頁),被告雖爭執其必要性,然經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詢結果,表示:原告多處傷口紅腫,軟組織腫脹,合併有鎖骨肩胛骨骨折,建議使用高壓氧治療促進傷口消腫癒合,協助骨折早日癒合等情,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3月15日童醫字第1130000407號函(見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稽,故原告接受童綜合醫院高壓氧治療所 生之醫療費用,堪認係屬因傷就醫治療所必要之支出。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⑶而就原告前往童綜合眼科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40元部分(見 附民卷第63頁),經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詢結果,表示: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之111年7月11日前往就診,經檢查後,診斷為兩眼玻璃體混濁及周邊視網膜退化病變,未有急性內出血,視網膜玻璃情形,根據病情,無法確定與111年7月5日車禍有無相關,因高度近視本身造成之眼球退化, 亦有可能產生類似情形,不一定與車禍撞擊有關等情,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3月15日童醫字第1130000407號函(見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稽,故原告 請求童綜合醫院眼科就診醫療費用240元部分,即屬無據 。 ⑷另就原告前往台中慈濟醫院整形外科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 649元(見附民卷第99、103頁)及未來接受整形外科醫美治療九次所需費用88,101元【計算式:9,789元/次×9次=8 8,101元】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原告因四肢及軀體多處外傷後色素沉澱及疤痕之原因,於111年12月8日前往台中慈濟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就診,疤痕色素沉澱可考慮雷射治療(鉺雅鉻、次數10次)以改善外觀(見附民卷第31頁);而經本院向台中慈濟醫院函詢結果,係表示:疤痕乃外傷後造成,改善外觀乃治療必須,收費以衛生局規定為主,次數因人而異,10次為基本次數,單次8,000元等情,此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4月1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384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在卷可稽。至於,每次雷射治療之費用,其治療費固為8,000元,然尚有藥事服務費、藥品、材料費等項目之支出, 故原告爰依111年12月27日第一次接受雷射治療之費用金 額9,789元(見附民卷第103頁),據以請求後續之治療費用,亦屬有據。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⑸綜上所述,經核前開費用除童綜合眼科醫療費用240元外, 其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3,301元及未來醫美治療費用88,101元部分,確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及為證明 本件損害所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3,301元 及未來醫療費用88,101元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2,95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有購置手臂吊帶、滅菌紗布、滅菌棉棒、嬰幼兒膠帶、乾洗潔、乾洗潔膚液、剪刀、外用生理食鹽水、彈性絆創貼布而支出2,301元,業據提出杏一 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45、61頁)、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杏一交易明細(見附民卷第59、61、65頁)、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康是美交易明細(見附民卷第69、81頁)為證,被告甲○○、臺中客運公司對此並 不爭執,本院經核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301元部分,應予 准許。 ⑵至於,原告購置挺立鈣強化錠656元(見附民卷第45頁)、 中藥牛癀10,000元部分,固據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45頁)、明仁堂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67頁)為證。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係屬本件傷害治療過程所必要而致增加之生活上所需,故此部分尚難准許。 3、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2,000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7月5日經急診治療,傷後兩個月需 專人全日看護之情,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4月1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384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傷後2個月期間之專人全日看護費用,即 屬有據。 ⑵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害於被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到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台中 慈濟醫院病房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係由其非專業照顧服務人員之家人擔任照護,其主張以每日2,000元據以計算全 日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故本件原告請求由家人看護之費用122,000元【計算式:2,000元×61日=12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就原告請求往返就診之交通費用15,1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不良於行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5,100元部分,原告固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網路叫車估價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所示,原告住處前往童綜合醫院之單趟車資預估為575元,則原告以每趟500元為據,即屬合理,而就原告住處前往台中慈濟醫院之單趟車資預估為325元,原告請求 以350元為據,即屬無據,應以預估車資325元為據較為合理。 ⑵而就原告請求111年7月5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2日往返台中慈濟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1,950元【計算式:325元/趟×6趟=1,950元】,及111年7月7日、111年7月8日、1 11年7月15日、111年7月18日、111年7月19日、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9日往返童綜合醫院就診 之交通費用8,000元【計算式:500元/趟×16趟=8,000元】 部分,原告前開搭乘之趟次既與其實際就診之紀錄相符,且前開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支出,確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額外增加之生活上所需,則原告前開交通費用9,950 元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至於,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請求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1 2日、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21日往返童綜合醫院之交 通費用5,000元部分,既無前往就診之紀錄可佐,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5、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2,606元部分: 原告主張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擔任分隊長,其因前開傷害經醫囑宜休養6個月,而受有無法加班之薪資損失12,606元部分,固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頁)、原告之警察服務證(見本院卷第39頁)、個人薪資查詢(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個人薪資查詢資料可知,原告於受傷後之6個月宜休養期間(即111年7月5日至112 年2月4日之期間),仍有正常支領每月薪資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前開期間受有加班費12,606元之工作損失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6、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後胸壁、上臂及小腿前臂擦挫傷之傷害,顯已對其身體、心理及生活造成不便與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及台中 客運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⑵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擔任分隊長職務,月入7萬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甲○○為 大學畢業,任職於被告臺中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月入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7、107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甲○○在本件事故之 過失程度、被告臺中客運公司之財產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 7、就原告請求其他財物損失32,210元、專業洗髮費用1,040 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機車以外財物損失共計14項合計32,210元、因傷需專業洗髮8次共1,040元,然原告就前開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復經被告所否認,尚難遽以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8、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臺中客運公司連帶賠償 損害之數額為575,6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3,301元+未來醫美費用88,101元+醫療用品費用2,301元+看護費用1 22,000元+交通費用9,95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575,6 53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臺中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7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見附民卷第119至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