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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9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梁○睿
原告
柯○岑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梁○萱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告
黃凱和
訴訟代理人
梁采妍

王邵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睿(原名柯○均)新臺幣47萬261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岑新臺幣47萬261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萱新臺幣77萬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47萬2614元、新臺幣47萬2614元、新臺幣77萬9800元分別為原告梁○睿(原名柯○均)、柯○岑、梁○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梁○睿、柯○岑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是本件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公園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穿越。適原告被繼承人柯○宏沿行人穿越道往光復路方向行走,而站立在本案路口雙向車道中間之行人穿越道邊緣上,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肇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擊柯○宏,致柯○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顎骨聯合體區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其意識不清呈重大昏迷無行為能力之狀態。嗣柯○宏於同年9月間為原告梁○萱接回家中繼續照護,期間因上開傷勢而致柯○宏發生多次感染,並至112年6月14日5時15分許,因上開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併長期失能臥床、褥瘡、感染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而原告3人為柯○宏之繼承人,繼承柯○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3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原告梁○睿部分:1.扶養費594萬6000元、2.精神慰撫金500萬、(二)原告柯○岑部分:1.扶養費594萬6000元、2.精神慰撫金500萬、(三)梁○萱部分:1.扶養費1486萬5000元、2.喪葬費16萬、3.精神慰撫金500萬。原告已領取被告先給付之6萬元及強制汽車制汽車責任險211萬元、第三責任險150萬元。倘柯○宏有肇責,僅為5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梁○睿1094萬6000元、柯○岑1094萬6000元、梁○萱2002萬5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案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無意見。事故發生與死亡結果時隔2年2個月,柯○宏於110年4月10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開刀後,於同月24日轉至一般病房,並於同年7月5日出院,顯見柯○宏傷勢已呈穩定。嗣柯○宏於112年6月3日因泌尿道感染等多處損傷送往長安醫院急診,然醫師查無具體原因,則柯○宏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中國附醫鑑定意見固認為車禍造成腦傷、骨折等傷勢,造成其長期失能臥床為間接原因,然間接原因是否屬相當因果關係,仍有疑問。

(二)又柯○宏穿越馬路時,對向車道為綠燈,仍違反交通號誌繼續前行,且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邊緣低頭使用手機,被告當時車速為50公里,有按鳴示警及剎車,仍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原告主張柯○宏未闖紅燈,不足可採。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結果應屬可採。

(三)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意見如下:喪葬費用部分,估價單上用印公司大章為「昌霖生命禮儀」、小章為「王冠智」,日期為112年6月26日,惟該公司於同年2月28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均辦理停業,是否有支出此筆喪葬費,誠屬有疑。扶養費部分,梁○萱目前在網路販賣手工餅乾,足認其得工作賺取所得,難謂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柯○宏因信用破產,原告等人已拋棄繼承,顯見柯○宏經濟狀況未優於梁○萱,難謂柯○宏有能力單獨負擔梁○睿、柯○岑之扶養費用,仍應由柯○宏與梁○萱共同負擔。再者,應以110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萬4596元作為計算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柯○宏亦有百分之15肇責,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0日3時12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口時,適柯○宏沿行人穿越道往光復路方向行走,而站立在本案路口雙向車道中間之行人穿越道邊緣上,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肇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擊柯○宏,致柯○宏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其意識不清呈重大昏迷無行為能力之狀態,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可稽,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柯○宏於112年6月14日死亡與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柯○宏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柯○宏於112年6月14日死亡,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10日,已相隔2年餘,是柯○宏死亡之因是否肇因於系爭傷害,已有疑義。惟柯○宏於系爭事故當日經送往中國附醫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11年4月10日接受顱骨切除減壓併清除顱內出血手術、同月30日接受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同年5月11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及雙側耳管置入手術、同年6月3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同年6月17日接受右側睪丸切除手術,於同年7月5日出院,術後於同年9月6日、13日、同年10月18日至門診回診;爾後,柯○宏於出院後仍有中樞神經遺存高度障礙、意識不清、四肢偏癱

(3)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委託中國附醫鑑定,該鑑定意見書內容記載略以:「受鑑定人於110年4月10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顎骨聯合體區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導致後續長期失能臥床,而長期失能臥床又引發後續褥瘡,泌尿道感染,感染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因此其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係因長期失能臥床又引發後續褥瘡,泌尿道感染,感染性休克所直接造成。而110年4月10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顎骨聯合體區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則為間接原因。」等語,有中國附醫114年4月14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顯見柯○宏之死亡結果,係因車禍造成系爭傷害而需長期臥床引致,堪認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反證推翻上揭鑑定意見。從而,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及於柯○宏於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及泌尿道感染、感染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所致之死亡結果。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1.梁○萱部分:

(1)喪葬費用:16萬梁○萱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柯○宏身亡,已支付喪葬費用16萬等情,業據提出昌霖生命禮儀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1頁),為被告辯稱昌霖生命禮儀已停業云云。經查,被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結果,僅可認定該稅籍資料之營業人向稅務機關辦理停業、註銷或解散,並無法證明事故時,該營業人未有實際商業活動之事實。另估價單上所載品名亦均屬我國社會一般喪葬禮儀及習俗所常見之費用支出,且其金額亦未悖離社會一般辦理喪事之水準,應屬為亡者完成喪葬宗教儀式之合理必要支出,是梁○萱據此請求喪葬費用16萬,應屬合理有據,為可採取。

(2)扶養費:234萬6265元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梁○萱為柯○宏之配偶,於00年0月00日生,其尚育有梁○睿、柯○岑2名子女,梁○萱於柯○宏112年6月14日死亡時為39歲,自本院調取梁○萱之財產資料,梁○萱於111及110年間之所得共6筆,給付總額為26萬2299元左右,名下尚有汽車1輛,仍屬中年,客觀上應認仍有工作能力,於法定退休年齡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梁○萱於年滿65歲即138年6月16日之後,始有請求柯○宏扶養之權利。經斟酌本院調取梁○萱之財產資料觀之,應認梁○萱於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屆時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柯○宏扶養。是梁○萱年屆65歲之退休年齡後,其之扶養義務人,除梁○萱外,尚有2名子女,柯○宏對梁○萱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後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

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梁○萱主張得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萬4775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尚屬妥適。

③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11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梁○萱於柯○宏死亡時為39歲,其平均餘命為45.24年,則梁○萱之可受扶養年數為16.17年(計算式:39+45.24-65=19.24)。佐以上述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是柯○宏對梁○萱有3分之1扶養義務,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4萬6265元【計算方式為:(24,775×283.00000000+(24,775×0.88)×(284.00000000-000.00000000))÷3=2,346,264.0000000000。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5.24×12=542.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柯○宏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身亡,則梁○萱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基於配偶間重大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梁○萱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職業、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2頁)。另兩造之財產狀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梁○萱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梁○萱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梁○睿、柯○岑部分:

(1)扶養費:189萬1947元、189萬1947元

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

②查梁○睿、柯○岑均為0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僅2月29日,為未成年人且顯無謀生能力,其距18歲成年之前(即128年1月12日),尚有17年9月2日,故其均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至18歲之扶養費。再梁○睿、柯○岑之母即梁○萱,亦依法對梁○睿、柯○岑各負有2分之1之法定扶養義務,併此指明。

③梁○睿、柯○岑均主張以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萬4775元計算渠等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及柯○宏對渠等各有2分之1之扶養義務,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梁○睿、柯○岑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均為新臺幣189萬1947元【計算方式為:(24,775×152.00000000+(24,775×0.00000000)×(153.00000000-000.00000000))÷2=1,891,946.0000000000。其中1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150萬元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柯○宏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身亡,則梁○睿、柯○岑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基於父母子女間重大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梁○睿、柯○岑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職業、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2頁)。另兩造之財產狀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梁○睿、柯○岑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梁○睿、柯○岑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梁○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00萬6265元(計算式:16萬元+234萬6265元+150萬元=400萬6265元);梁○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39萬1947元(計算式:189萬1947元+150萬元=339萬1947元);柯○岑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39萬1947元(計算式:189萬1947元+150萬元=339萬1947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柯○宏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中區興中街行人穿越道往光復路方向步行,違反號誌管制,沿行人穿越道佇立於路口,未小心迅速穿越,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公園路由大成街往三民路二段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柯○宏等情已如前述,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柯○宏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梁○萱、梁○睿、柯○岑所得請求金額分別計200萬3133元(計算式:400萬6265元×50%=200萬3133元)、169萬5974元(計算式:339萬1947元×50%=169萬5974元)、169萬5974元(計算式:339萬1947元×50%=169萬5974元)。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211萬(即每人70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責任險150萬元(即每人50萬元),及被告先行賠償之6萬元(即每人2萬元),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梁○萱、梁○睿、柯○岑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77萬9800元(計算式:200萬3133元-70萬3333元-50萬元-2萬元=77萬9800元);47萬2614元(計算式:169萬5947元-70萬3333元-50萬元-2萬元=47萬2614元);47萬2614元(計算式:169萬5947元-70萬3333元-50萬元-2萬元=47萬26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梁○萱77萬9800元、梁○睿47萬2614元、柯○岑47萬2614元,及均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等情,此有中國附醫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29頁),足見柯○宏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未有立即生命危險,然出院時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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