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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53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玟珍

上訴人
被告
何朝永
被告
吳淑娟
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何朝城

何朝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3,340元(計算式: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73,652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起訴前相當不當得利租金304天30天32,535元=503,3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30元,惟據其僅繳納3,810元,故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020元(計算式:6,830元-3,810元=3,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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