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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5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怡菁

原告
凱撒衛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俊祥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告
泓觀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育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59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日簽訂買賣合約,約定被告泓觀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泓觀公司)向原告訂購衛浴設備,並由被告郭育亨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已分別於110年10月5日、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6日、111年1月7日、111年3月17日依約出貨完成,並寄當月貨品發票予泓觀公司,泓觀公司依約自應於現場收貨後給付貨款予原告,或於出貨前先匯款到原告指定之帳戶。詎泓觀公司並未依約如數付款,計尚未清償之應付帳款累積已達新臺幣(下同)196,594元,被告郭育亨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泓觀公司同負全部清償責任。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貨款,均未獲泓觀公司或被告郭育亨之任何回應。爰依買賣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積欠196,594元,但是目前沒有能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泓觀公司登記資料、合約書、報價單、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原告公司內部製表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3-57頁)。又被告對於其積欠上開債務並不爭執,僅抗辦其無力清償,然債務人之經濟能力不佳,不得作為拒絕償還債務之理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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