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93號
- 原告
- 陳晁祥
- 原告
- 陳春欵
- 原告
- 簡玉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聶瑞瑩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肇成律師
- 被告
- 林經寰
- 訴訟代理人
- 江銘栗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榮輝律師
- 被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矢持健一郎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祈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語澤律師
- 張世坤 住○○市○區○○路000○0號 陳阿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經寰應給付原告陳晁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原告陳春欵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簡玉松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原告張世坤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原告陳阿秀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經寰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陳晁祥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陳春欵負擔百分之八,原告簡玉松負擔百分之五,原告張世坤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陳阿秀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經寰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元、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零陸元、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伍元為原告陳晁祥、陳春欵、簡玉松、張世坤、陳阿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矢持健一郎,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5頁),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僅列陳晁祥、陳春欵為原告,及以林經寰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聲明:㈠林經寰應給付陳晁祥新臺幣(下同)27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林經寰應給付陳晁祥2,26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陳晁祥24,524元。㈢林經寰應給付陳春欵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分別追加張世坤、簡玉松、陳阿秀為原告,明台公司為被告,及民法第216條第1、2項、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林經寰應給付陳晁祥271,85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林經寰應給付陳晁祥2,266,84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陳晁祥24,520元。⒊林經寰應給付陳春欵2,0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林經寰應給付簡玉松790,8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28,656元。⒌林經寰應給付張世坤1,516,13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161,392元。⒍林經寰應給付陳阿秀2,072,07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陳阿秀10,455元。⒎明台公司應分別給付陳晁祥920,000元、陳春欵1,760,000元、簡玉松240,000元、張世坤460,000元、陳阿秀620,000,及均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前七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備位聲明:⒈林經寰應給付陳晁祥271,85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林經寰應給付陳晁祥2,266,84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陳晁祥24,520元。⒊林經寰應給付陳春欵2,0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林經寰應給付簡玉松790,8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28,656元。⒌林經寰應給付張世坤1,516,13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161,392元。⒍林經寰應給付陳阿秀2,072,07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陳阿秀10,455元。⒎明台公司應於前六項判決確定時,分別給付陳晁祥920,000元、陳春欵1,760,000元、簡玉松240,000元、張世坤460,000元、陳阿秀620,000,及均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前七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㈡第71至74頁)。核原告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經寰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人,系爭5號房屋為地上3層之建物,1、2樓為加強磚造牆面鐵架烤漆浪板石棉瓦屋頂,3樓為加蓋棚架結構獨立建築物,其應注意頂樓加蓋屬於不合建築法之違章建築,本身已具有高度之風險,且使用電器用品時,應確保用電安全,以防止電器因素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於112年1月26日19時40分許,因系爭5號房屋3樓之電源延長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失火,使系爭5號房屋3樓加蓋棚架及2樓裸露空間燒損往內部中間塌陷,磚造水泥覆層牆面倒塌,火勢並延燒造成陳晁祥所有篤行路335巷7號房屋(下稱系爭7號房屋)、簡玉松所有篤行路335巷11號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張世坤所有篤行路366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366之6號房屋)、陳阿秀所有篤行路335巷6號房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及其內之物品毀損(下稱系爭火災),並致系爭7號房屋內之訴外人陳莊秀卿因系爭火災延燒之火勢造成吸入火場有毒氣體、缺氧窒息、體表大面積燒傷,導致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
㈡陳晁祥為陳莊秀卿之孫,於陳莊秀卿因系爭火災死亡後,為其操辦喪葬事宜,支出喪葬禮儀費用148,000元、遺體修復費用60,000元、骨灰罐更添費用30,000元,殯葬設施規費8,850元、納骨塔費用25,000元,共計271,850元。陳春欵為陳莊秀卿之女,母女感情融洽,於陳莊秀卿因系爭火災死亡後,陳春欵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林經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陳晁祥所有系爭7號房屋因系爭火災燒毀,支出拆除清運費用1,255,000元及重建費用1,011,840元,共計2,266,840元。又陳晁祥因系爭7號房屋毀損致無法使用系爭7號房屋或收益,自112年1月26日起,依臺中市北區住宅每月租金平均每坪721元、以系爭7號房屋34坪計算,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失24,52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林經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簡玉松所有系爭11號房屋及其內物品因系爭火災燒毀,支出拆除清運費用214,500元、燒毀牆面修復工程(牆面泥作工程、牆面防水工程、廢料清運共265,000元、房間牆壁粉刷油漆材料費3,000元)、屋內燒毀之家電設備231,300元(電視機1臺43,000元、黑膠唱片主機1臺4,000元、三菱錄放影機1臺6,500元、音質等化器1臺12,000元、5聲道環繞擴大機1臺16,000元、影音藍光DVD播放機1臺2,800元、7.1聲道環繞擴大機1臺23,000元、真空管後級擴大機1臺78,800元、喇叭音箱1對20,000元、移動式冷氣1臺10,800元、微波爐1臺2,600元、電磁爐1臺2,700元、14吋鹵素電暖器1臺1,800元、12吋電風扇1臺500元、折疊式沙發床1組6,800元)、屋內水電管線更新費用(電力線路更換工程30,000元、自來水管線更換工程5,000元)、鋁門窗修復工程42,000元,共計790,800元。又簡玉松因系爭11號房屋毀損致無法使用系爭11號房屋或收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19日修繕完工之日止,依臺中市北區住宅每月租金平均每坪721元、以系爭11號房屋49.7坪計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失28,65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林經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張世坤所有系爭366之6號房屋及其內物品因系爭火災燒毀,支出裝修費用772,755元、水電更換工程費用181,050元、瓦斯管線工程費用27,753元、1樓廁所修復費用13,500元、屋內燒毀之家電設備及日用品(餐桌椅1組75,000元、抽油煙機及瓦斯爐各1組共23,470元、水龍頭1組3,690元、電冰箱及洗衣機各1臺共105,800元、生活用品1批54,616元、冷氣機2臺123,900元、不鏽鋼水槽及冷藏工作檯冰箱各1檯共98,000元)、災後清潔費用32,000元、系爭火災事故當晚支出之住宿費用4,600元,共計1,516,134元。又張世坤因系爭366之6號房屋毀損致無法使用系爭366之6號房屋或收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000年0月00日生活用水管路修繕完工之日止,依臺中市北區住宅每月租金平均每坪721元、以系爭366之6號房屋76.3坪計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失161,39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林經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陳阿秀所有系爭6號房屋因系爭火災燒毀,支出拆除、清運及修繕費用1,620,000元,共計2,072,073元。又陳阿秀因系爭6號房屋毀損致無法使用系爭6號房屋或收益,自112年1月26日起,依臺中市北區住宅每月租金平均每坪721元、以系爭6號房屋14.5坪計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失10,45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林經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林經寰與明台公司於系爭火災前就系爭5號房屋簽訂住宅火災保險,並約定有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之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系爭5號房屋整棟,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等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就陳莊秀卿死亡部分,陳晁祥及陳春欵得向明台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各為240,000元、1,760,000元。又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等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就房屋及其內動產之損害部分,陳晁祥、簡玉松、張世坤、陳阿秀得向明台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各為680,000元、240,000元、460,000元、620,000元。因明台公司已明確對原告表示拒絕履行上開給付責任,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先位向明台公司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若認原告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則以本件判決確定時為給付條件,備位以附條件方式請求明台公司給付保險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林經寰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喪葬費用271,850元部分無意見,惟陳莊秀卿生前獨居在系爭7號房屋,與陳春欵往來並不密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顯然過高。又系爭7號房屋屋齡已高達50年,破舊不堪且無甚價值,陳晁祥請求拆除清運費用、重建費用、無法使用系爭7號房屋或收益等均無理由。至簡玉松、張世坤、陳阿秀請求房屋損害部分,除與刑事判決認定受損範圍不符外,亦未扣除折舊,且渠等所有該等房屋屋齡均已50年,破舊不堪且無甚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明台公司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系爭5號房屋磚造鐵皮屋頂1樓層,惟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系爭5號房屋頂樓加蓋部分,顯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明台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林經寰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確定,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直接向明台公司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再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5條第3款及第46條第2款約定,明台公司就火災事故之住宅第三人責任保險,每1人死亡責任最高賠償責任僅為2,000,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遠高於該保險金額,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84至285頁):
㈠陳晁祥為陳莊秀卿之孫、陳春欵為陳莊秀卿之女。
㈡⒈林經寰為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人。⒉陳晁祥為系爭7號房屋之所有人。⒊張世坤為系爭366之6號房屋之所有人。⒋簡玉松為系爭11號房屋之所有人。⒌陳阿秀為系爭6號房屋之所有人。
㈢系爭5號房屋1、2樓為加強磚造牆面鐵架烤漆浪板石棉瓦屋頂,3樓為加蓋棚架結構獨立建築物,林經寰因疏未注意系爭5號房屋3樓之電源延長線之使用,於112年1月26日19時40分許,因電源延長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失火,使系爭5號房屋3樓加蓋棚架及2樓裸露空間燒損往內部中間塌陷,磚造水泥覆層牆面倒塌而失供人使用之效用,並延燒燒燬陳晁祥所有並居住之系爭7號房屋、張世坤之系爭366之6號房屋、簡玉松之系爭11號房屋、陳阿秀之系爭6號房屋,受燒情形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30、18648號起訴書附表(下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並致陳莊秀卿倒臥在所居住之系爭7號房屋內,因延燒之火勢造成吸入火場有毒氣體、缺氧窒息、體表大面積燒傷,導致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
㈣陳晁祥為陳莊秀卿支出喪葬費用271,850元。
㈤林經寰就其所有系爭5號房屋,於本件火災事故前已與明台公司締結成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包含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且承保建築物之範圍係以抵押權者抵押部分為限。
㈥陳春欵自臺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2年度補審字第53號決定書獲得補償1,800,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㈠陳晁祥請求林經寰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⒈喪葬費用271,850元。
⒉系爭7號房屋之拆除清運費用1,255,000元、重建費用1,011,840元。
⒊每月無法使用系爭7號房屋之利益24,524元。
㈡陳春欵請求林經寰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㈢簡玉松請求林經寰給付系爭11號房屋之損害790,800元、相當租金之損失28,656元,有無理由?
㈣張世坤請求林經寰給付系爭366之6號房屋之損害1,516,134元、相當租金之損失161,392元,有無理由?
㈤陳阿秀請求林經寰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⒈系爭6號房屋之損害1,620,000元。
⒉每月無法使用系爭6號房屋之利益10,455元。
㈥本件火災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原告請求明台公司依系爭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原告所受損害比例給付賠償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林經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㈡陳晁祥部分:
⒈林經寰不爭執部分:陳晁祥主張之損害,其中為陳莊秀卿支出喪葬費用271,850元部分(含喪葬禮儀費用148,000元、遺體修復費用60,000元、骨灰罐更添費用30,000元,殯葬設施規費8,850元、納骨塔費用25,000元),林經寰均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8頁),應予准許。
⒉拆除清運費用1,255,000元部分:經查,陳晁祥所有系爭7號房屋因系爭火災造成內部大面積燒燬,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簡附民卷第51至55頁),考量火災之發生勢必導致房屋內物品毀損而生廢棄物及因火災之發生建築物受損而需拆除清運等情,且有前開現場照片可佐,自堪認陳晁祥有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之損失。而就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部分,業據陳晁祥提出慶豐丞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報價確認單為證(見簡附民卷第57頁),足見陳晁祥確因系爭火災而受有該部分損失,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重建費用1,011,840元部分:陳晁祥主張系爭7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以每坪重置費用60,000元為計,並扣除折舊後,受有重建費用1,011,840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簡附民卷第59頁)。惟陳晁祥未具體說明該金額之計算依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7號房屋為木石磚造、興建年份、受損原因、毀損情形等一切情況,酌定重建費用損害數額為101,18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每月無法使用系爭7號房屋之利益24,524元部分:系爭7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致陳晁祥無法為使用收益,可認陳晁祥自112年1月26日系爭火災發生時起至系爭7號房屋修復完畢前,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本件陳晁祥請求林經寰給付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上開拆除清運費用及重建費用之日止,無法使用系爭7號房屋之利益,自屬有據。又系爭7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無法使用之範圍包含1、2樓全部,1、2樓面積分別為56.2平方公尺,合計112.4平方公尺,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按(見簡附民卷第59頁),換算為34坪(計算式:112.4×0.3025=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以陳晁祥起訴時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見簡附民卷第65頁),臺中市北區房屋每月平均租金為每坪721元,陳晁祥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損失之計算標準,核無不可。有關重建工期之問題,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都發局依本法第53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6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二、地面各樓層每層3個月」,堪認其受有重建工期9個月,每月租金24,514元(計算式:34坪×每坪721元=24,514元),共計220,626元(計算式:24,514×9=220,626)之損失。是陳晁祥請求林經寰給付9個月無法使用系爭7號房屋之利益220,62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可採。
⒌基此,陳晁祥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合計1,848,66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71,850元+拆除清運費用1,255,000元+重建費用101,184元+所失利益220,626元=1,848,660元)。
㈢陳春欵部分:
⒈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陳春欵因林經寰之過失行為,痛失母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查,陳春欵為45年生,小學畢業,已退休;林經寰為55年生,大學畢業,從事藝術工作,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48號卷第1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65、367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87至398頁)。本院審酌陳春欵及林經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林經寰加害情節,及陳春欵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春欵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⒉按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除該法第2、3、5、6章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已刪除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將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定位之代位賠償性質,改採國家責任,並調整其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修法理由參照,此條規定於112年7月1日施行)。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範意旨,即應解為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查陳春欵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112年8月24日經臺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112年度補審字第53號決定書決議通過補償1,800,000元,且陳春欵已領取該補償金,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上開決定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93、303頁)。依上說明,陳春欵請求林經寰賠償損害,自無須扣除陳春欵向國家申請領得之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林經寰主張應將此筆款項扣除,即非可採。
㈣簡玉松部分:
⒈拆除清運費用214,500元部分:經查,簡玉松所有系爭1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造成內部大面積燒燬,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1至110頁),考量火災之發生勢必導致房屋內物品毀損而生廢棄物及因火災之發生建築物受損而需拆除清運等情,且有前開現場照片可佐,自堪認簡玉松有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之損失。而就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部分,業據簡玉松提出鴻達開發工程行(下稱鴻達工程行)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足見簡玉松確因系爭火災而受有該部分損失,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燒毀牆面修復工程(牆面泥作工程、牆面防水工程、廢料清運共265,000元、房間牆壁粉刷油漆材料費3,000元)部分:簡玉松主張系爭11號房屋牆壁因系爭火災受損,受有牆面修復工程費用、粉刷油漆材料費之損失等情,並提出鴻達工程行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3頁)。惟牆面泥作及防水工程之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11號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興建年份、受損原因、毀損情形等一切情況,酌定牆面泥作工程、牆面防水工程、廢料清運損害數額為53,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房間牆壁粉刷油漆材料費3,000元部份,未據簡玉松舉證證明有此費用之支出,自屬無據。
⒊系爭11號房屋內燒毀之家電設備231,300元部分:簡玉松主張其所有系爭11號房屋內物品因系爭火災受損,電視機1臺43,000元、黑膠唱片主機1臺4,000元、三菱錄放影機1臺6,500元、音質等化器1臺12,000元、5聲道環繞擴大機1臺16,000元、影音藍光DVD播放機1臺2,800元、7.1聲道環繞擴大機1臺23,000元、真空管後級擴大機1臺78,800元、喇叭音箱1對20,000元、移動式冷氣1臺10,800元、微波爐1臺2,600元、電磁爐1臺2,700元、14吋鹵素電暖器1臺1,800元、12吋電風扇1臺500元、折疊式沙發床1組6,800元,共計231,300元等語。惟簡玉松未提出各該物品之購買憑據,且未具體說明各該金額之計算依據,而上開物品已購置約5年期間,業據簡玉松自承在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物品購置使用期間、受損原因、毀損情形等一切情況,酌定上開物品損害總額為38,5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屋內水電管線更新費用(電力線路更換工程30,000元、自來水管線更換工程5,000元)部分:簡玉松主張系爭11號房屋內之水電管線因系爭火災而更換新品等語,惟管線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管線使用期間、受損原因、毀損情形等一切情況,酌定上開管線更新費用金額為3,5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鋁門窗修復工程42,000元部分:簡玉松主張系爭11號房屋內之鋁門窗因系爭火災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2,000元等語,惟鋁門窗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鋁門窗於系爭火災前之使用期間、受損原因、毀損情形等一切情況,酌定鋁門窗修復工程損害數額為7,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無法使用系爭11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8,656元部分:系爭1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致簡玉松無法為使用收益,可認簡玉松自112年1月26日系爭火災發生時起至系爭11號房屋修復完畢前,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而簡玉松委請鴻達工程行施作系爭11號房屋之拆除及清運,迄至112年2月19日施工完成及驗收,有鴻達工程行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11頁),是本件簡玉松請求林經寰給付自112年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19日止,無法使用系爭11號房屋之利益,自屬有據。又系爭1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無法使用之範圍為全部,總面積為164.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9頁),換算為49.7坪(計算式:164.4×0.3025=49.7,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參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見簡附民卷第65頁),臺中市北區房屋每月平均租金為每坪721元,簡玉松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損失之計算標準,核無不可。是簡玉松得請求林經寰給付自112年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19日止(共25日),無法使用系爭11號房屋之利益29,861元〔計算式:49.7坪×721元×(25/30)月=29,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簡玉松請求28,656元,在上開範圍內,自應准許。
⒎基此,簡玉松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345,206元(計算式:拆除清運費用214,500元+燒毀牆面修復工程費用53,000元+家電設備費用38,550元+屋內水電管線更新費用3,500元+鋁門窗修復工程費用7,000元+無法使用系爭11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8,656元=345,206元)。
㈤張世坤部分:
⒈災後裝修費用772,755元部分:張世坤主張其所有系爭366之6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因而支出災後裝修費用772,755元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及工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5頁),惟該裝修費用關於板材、櫃體、門、窗、玻璃等料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系爭366之6號房屋之裝修工程業於112年5月8日完工,張世坤實際支出費用為730,000元,有裝修人員施榮煌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1、502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366之6號房屋興建年份、受損原因、毀損情形等一切情況,酌定災後裝修費用損害數額為128,82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水電更換工程費用181,050元部分:張世坤主張其支出水電更換工程費用181,050元等語,並提出新興水電工程行(下稱新興工程行)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7頁),惟該水電工程費用關於料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上開水電更換工程業於112年5月18日完工,張世坤實際支出費用為104,650元,有新興工程行114年5月26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15頁)。而上開水電管線為系爭火災前10年予以更換,業據張世坤自承在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366之6號房屋水電管線於系爭火災前之使用期間、受損原因、毀損情形等一切情況,酌定水電更換工程費用損害數額為9,51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瓦斯管線工程費用27,753元部分:張世坤主張其支出瓦斯管線工程費用27,753元等語,並提出欣中天然氣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9頁),惟該瓦斯管線工程費用關於料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上開瓦斯管線為系爭火災前10年予以更換,業據張世坤自承在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366之6號房屋瓦斯管線於系爭火災前之使用期間、受損原因、毀損情形等一切情況,酌定瓦斯管線工程費用損害數額為2,52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1樓廁所修復費用13,500元部分: 張世坤主張其支出1樓廁所修復費用13,500元等語,並提出全華水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1頁),惟該廁所修復費用關於料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366之6號房屋興建年份、受損原因、毀損情形等一切情況,酌定1樓廁所修復費用損害數額為2,38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系爭366之6號房屋內燒毀之家電設備及日用品共98,000元部分:張世坤主張其所有系爭366之6號房屋內物品因系爭火災受損,餐桌椅1組75,000元、抽油煙機及瓦斯爐各1組共23,470元、水龍頭1組3,690元、電冰箱及洗衣機各1臺共105,800元、生活用品1批54,616元、冷氣機2臺123,900元、不鏽鋼水槽及冷藏工作檯冰箱各1檯共計98,000元,以上合計484,476元等語,並提出歐克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訂購單、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網路資料、威特家電有限公司訂購單、天母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天母公司)報價單、裕煜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煜公司)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47頁)。其中餐桌椅1組75,000元部分,張世坤係於112年4月3日委託其配偶向歐克公司訂購並已全額給付完畢,有歐克公司114年6月6日歐字第1140606號函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05頁),冷氣機2臺123,900元部分,業於112年5月29日施工完成,張世坤實際支付金額為123,900元,有裕煜公司115年1月23日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25頁)。至不鏽鋼水槽及冷藏工作檯冰箱各1檯共計98,000元部分,天母公司已查無報價單及相關資料,且天母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帳戶,亦無相關金額匯款紀錄等情,有天母公司114年6月6日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07頁),張世坤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購買上開不鏽鋼水槽及冷藏工作檯冰箱各1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張世坤因系爭火災受損之上開物品金額,扣除不鏽鋼水槽及冷藏工作檯冰箱各1檯共計98,000元後為386,476元(計算式:484,476-98,000=386,476)。而上開物品已購置約5年期間,業據張世坤自承在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物品購置使用期間、受損原因、毀損情形等一切情況,酌定上開物品損害總額為144,92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災後清潔費用32,000元部分:張世坤固主張其於系爭火災後支出災後清潔費用32,000元,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何況,依前開施榮煌之工程估價單所示,其中已包含火災現場垃圾清運費用42,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25頁),是否仍有另行支出災後清潔費用32,000元之必要,尚屬有疑,故張世坤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
⒎系爭火災事故當晚支出之住宿費用4,600元部分:張世坤復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支出住宿費用4,600元等情,並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9頁),惟查,張世坤就該筆住宿費用刷卡金額為4,180元,此部分損害與林經寰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其餘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無法使用系爭366之6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61,392元部分:系爭366之6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致張世坤無法為使用收益,可認張世坤自112年1月26日系爭火災發生時起至系爭366之6號房屋修復完畢前,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而張世坤委請新興工程行施作系爭366之6號房屋之水電及瓦斯修復工程,迄至112年5月18日施工完成,有新興工程行114年5月26日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15頁),是本件張世坤請求林經寰給付自112年1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無法使用系爭366之6號房屋之利益,自屬有據。又系爭366之6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無法使用之範圍為全部,總面積為252.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換算為76.4坪(計算式:252.4×0.3025=76.4,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參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見簡附民卷第65頁),臺中市北區房屋每月平均租金為每坪721元,張世坤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損失之計算標準,核無不可。是張世坤得請求林經寰給付自112年1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共89日),無法使用系爭366之6號房屋之利益163,417元〔計算式:76.4坪×721元×(89/30)月=163,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張世坤請求161,392元,在上開範圍內,自應准許。
⒐基此,張世坤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453,743元(計算式:災後裝修費用128,824元+水電更換工程費用9,514元+瓦斯管線工程費用2,523元+1樓廁所修復費用2,382元+系爭366之6號房屋內燒毀之家電設備及日用品費用144,928元+住宿費用4,180元+無法使用系爭366之6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61,392元=453,743元)。
㈥陳阿秀部分:
⒈拆除、清運及修繕費用1,620,000元部分:經查,陳阿秀所有系爭6號房屋因系爭火災造成內部大面積燒燬,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64頁),考量火災之發生勢必導致房屋內物品毀損而生廢棄物及因火災之發生建築物受損而需拆除清運等情,且有前開現場照片可佐,自堪認陳阿秀有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之損失。系爭6號房屋受損除拆除費用為123,500元部分,業據陳阿秀提出宏茂美化家修飾工作室(下稱宏茂工作室)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足見陳阿秀確因系爭火災而受有該部分損失,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系爭6號房屋之鐵工結構整修補強、室內外泥作整修、木作浴室天花板及各室內房門、水電整修線材換新、油漆室內外粉刷、室內天花板輕鋼架、全戶鋁窗、白鐵門、吊車及人力工運作共計1,496,500元部分,其中關於各項目料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6號房屋興建年份、上開管線使用期間、受損原因、毀損情形等一切情況,酌定上開修繕費用金額為322,7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每月無法使用系爭6號房屋之利益10,455元部分:系爭6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致陳阿秀無法為使用收益,可認陳阿秀自112年1月26日系爭火災發生時起至系爭6號房屋修復完畢前,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本件陳阿秀請求林經寰給付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上開拆除清運費用及重建費用之日止,無法使用系爭6號房屋之利益,自屬有據。又系爭6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無法使用之範圍為全部,面積為48平方公尺,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7頁),換算為14.5坪(計算式:48×0.3025=14.5,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參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見簡附民卷第65頁),臺中市北區房屋每月平均租金為每坪721元,陳阿秀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損失之計算標準,核無不可。有關重建工期之問題,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都發局依本法第53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6個月為基數」,堪認其受有重建工期6個月,每月租金10,455元(計算式:14.5坪×每坪721元=10,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62,730元(計算式:10,455×6=62,730)之損失。是陳阿秀請求林經寰給付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6號房屋之利益62,73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可採。
⒊基此,陳阿秀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合計509,005元(計算式:拆除費用123,500元+修繕費用322,775元+所失利益62,730元=509,005元)。
㈦明台公司部分:原告主張林經寰於111年向明台公司投保時,系爭5號房屋已有頂樓加蓋,應認增建部分在承保範圍內云云。經查,系爭5號房屋,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為一層磚造鐵架建物,總面積為98.6平方公尺(約29.82坪,見本院卷㈠第351頁),而林經寰於111年向明台公司投保時,於保單上記載投保標的面積為29.82坪,有明台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要保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頁),足見林經寰當初投保時,係以系爭5號房屋為保險標的,而不及於增建部分,原告主張系爭5號房屋增建部分亦在保險範圍內云云,即非可採,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經寰給付陳晁祥1,848,660元、陳春欵1,000,000元、簡玉松345,206元、張世坤453,743元、陳阿秀509,00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