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賴彥合、許明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78號 原 告 賴彥合 被 告 許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 0號,私自搬移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倒地受損,放置車上之安全帽亦受損嚴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8,230元、安全帽損失29,800元、時間成本及精神耗費1,970元,合計11萬元之損害 。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於移動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時,致系爭機車倒地,但於3分鐘內即找人幫忙扶起,且被告有盡力拉住 系爭機車讓其緩慢倒地,受損應該沒有那麼嚴重,系爭機車可能在移動倒地前就有其它受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私自搬移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倒地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7頁)、群喜台中二輪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承辦警員洪凱鈞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之損害非其所造成云云,既無提出相關反證,自難遽以採信。 (二)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 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機車有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投保乙式車體險,受損之維修費用78,230元(含工資10,440元、零件67,790元),經申請出險後,係由新光產險逕行全額給付予群喜臺中二輪廠等情,業經本院向群喜臺中二輪廠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保險人即新光產險給付本件保險理賠金後,即當然移轉於新光產險,故原告依法不得再向被告行使已移轉於新光產險之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另就原告主張因被告私自移動系爭機車同時造成其安全帽(價值29,800元)受損等情,僅提出迪帝庫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55頁)為證,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安全帽受損係因被告移車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損失29,800元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再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間成本及精神耗費1,970元,本 件係因被告不當移動系爭機車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原告所受之侵害為財產法益,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78,230元、安全帽損失29,800元、時間成本及精神耗費1,970元,合計11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