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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8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游政凱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告
葉俊賢 住臺中太平○○00000○○○(陸軍 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複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5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14,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1,600元,及其中3,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1,600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一江橋往興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9時43分許,行經光興路1240號前,準備迴轉往一江橋方向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先向右偏離原有車道,跨越機車專用道後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後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而來,原告因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右側延遲性外傷性硬膜上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右耳道出血、右側耳單側傳音性耳聾、對側聽力無受限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2,709元、受有看護費損失136,8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34,167元、勞動能力減損2,854,693元、機車修繕費88,000元、因受傷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5,016,369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原告至少可請求3,511,458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3】,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061,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1,600元,及其中3,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1,600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不爭執,惟看護費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38日;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月薪29,500元計算;又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為6%,原告主張30%計算,顯有誤會;機車修繕之零件應予折舊;而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並應扣除原告領取之強制險84,615元,另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僅為五成,應減輕被告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長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92號,下稱系爭偵案),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迴轉未依規定,竟貿然迴轉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左迴轉,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偵案偵查期間,檢察官曾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臺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夜間行至雙向四車道路段、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往右偏向至路側後往左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夜間行經雙向四車道路段、分向限制線缺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車鑑會113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933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85454號函及所附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系爭偵案卷第85-88頁)可參。益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得請求302,709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長安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2,709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安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5-195頁),依上開收據之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36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法之所許。

⒉、看護費得請求91,200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病人於112年6月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同日行急診手術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分別於6月7日、6月21日進行手術,於112年6月23日轉至普通病房,於6月30日辦理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須需專人照顧,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原告確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

⑵、次查,經向長安醫院函查結果,該院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有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有該院114年12月29日長總字第114000291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頁)。徵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與上開回覆係醫院之專業意見,益證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確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惟依上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12年6月5日前往急診,並於急診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於112年6月23日轉至普通病房,而依醫院加護病房之實際運作情形,除醫護人員24小時照顧外,客觀上並無額外聘請看護或由家人照顧之餘地,被告抗辯原告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即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22日)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符合經驗法則,自屬有據。

⑶、又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被告則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369頁),本院認以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礎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為可採,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住院期間38日【即112年6月5日至同年6月30日出院,合計為26日,扣除上開加護病房期間18日,為8日(計算式:26-18=8)】之看護費19,200元(2400×8=19200)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7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合計91,200元(計算式:19200+72000=912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⒊、薪資損失得請求79,200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於龍格茶苑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有3個月又25日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為134,167元(計算式:35000x3+35000x25/30=134167),並提出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有「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不爭執原告受傷後應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惟抗辯應以最低基本工資29,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69頁)。

⑵、經查,本院依職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111年1月1日原告加保於龍格茶苑,投保薪資為25,250元,於112年11月30日退保,退保時投保薪資為26,400元,復於111年5月1日加保於茗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茗和公司),為部分工時人員,投保薪資為11,000元,113年1月1日投保薪資為27,470元(見本院本院當事人所得財產資料卷);本院又調取原告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本院當事人所得財產資料卷)所載所得給付總額原告於112年全年自茗和公司所得薪資所得為54,000元,自龍格茶苑所得薪資所得為135,000元,平均月薪資為15,750元【計算式:(135000+54000)/12=15750】;113年全年自茗和公司所得薪資所得為54,000元,平均月薪資為4,500元(計算式:54000/12=4500),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不符,原告主張月薪為35,000元,尚乏證據證明。況系爭事故發生前如未按實申報綜合所得稅,於事故發生後始主張鉅額收入,此非但有違公平正義,亦無異鼓勵不誠實申報所得稅,侵蝕國家稅基,自無可採。又原告上開主張之月薪雖無具體事據足以證明,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屬青年人口,非無勞動能力,本院認原告受傷時為112年6月5日,以112年施行之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作為原告所受薪資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之薪資損失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3=792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434,215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為6%等情,有臺中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53頁),臺中榮總審酌病歷與問診並於鑑定日複檢純音聽力檢查,綜合認定個案仍遺存障礙來自腦傷後頭痛與右側傳音性聽障,認定個案全人障礙分別為2%/2%,再分別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全人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6%,應符合事實,自屬可信。

⑵、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54年4月18日,因原告已請求112年6月5日至112年9月5日之3個月薪資損失(見理由㈢⒊),因此勞動能力損失應自112年9月6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54年4月18日止,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薪資應以每月26,400元,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4,215元【計算方式為:19,008×22.00000000+(19,008×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434,215.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434,2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⒌、系爭機車受損殘值得請求20,000元: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修繕費用過高,已辦理報廢等情,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頁),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受損前之殘值。又原告雖提出yahoo頁面交易價格參考資料,以佐證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價值88,000元(本院卷第277-279頁),然僅憑此難認定系爭機車之市價,前揭資料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機車出廠時間為109年3月(見本院卷第281頁),至車禍發生時使用超過3年、機車之折舊年份為3年、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機車受損之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原告機車損害數額部分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者,尚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請求50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於龍格茶苑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另被告為僑光科技大學餐管科畢業,現擔任職業軍人,月薪35,000元-40,000元等情。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02,709元、看護費用為91,200元、薪資損失7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434,215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427,324元(計算式:302709+91200+79200+434215+20000+500000=00000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駕駛系爭保車發生系爭事故亦具有3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其過失,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999,127元(0000000×0.7=99912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4,615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2頁),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4,615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14,5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91451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4,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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