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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怡菁

原告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告
吳格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原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聚公司)之負責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6號之房屋興建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係委由訴外人曜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曜東營造)承攬施作工程,就系爭建案泥作工程部分則係耀東營造委由被告經營之安太工程行進行施作。原告、被告、曜東營造三方於民國112年9月7日,就系爭建案結算被告泥作工程之施作數量、單價與總價,並簽立「工程結算書」,確認由曜東營造開立統一發票並支付泥作工程尾款予被告,但因發現建物內存有多處泥作瑕疵應予修補,故原告在簽立之「工程結算書」中記載須待被告進場維修後始支付之。原告於000年0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系爭建案需要修繕之部分,被告並允諾原告將會聯繫廠商及工班進場施工,嗣於112年10月13日被告工班人員再次前往系爭建案工地確認瑕疵處所,惟遲至112年10月25日當天,被告均未依約期前往系爭建案中進行修繕,甚至不接原告電話。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依約盡速進場進行泥作瑕疵之修繕,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寄發霧峰郵局存證號碼191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曜東營造,存證信函所指內容與實情不符外,更甚且在第三頁及第四頁中不實指摘:「乙方(即被告)10月13日派工班至現場了解缺失項目與改善,殊不知缺失暴增數倍,工班向負責本建案現場監工人員:林家慶(即原告)詢問為何缺失跟之前敘述會落差之大,現場監工人員(即原告)覆說甲方(即曜東營造)故意要刁難乙方的,乙方知悉後認定雙方已無互信基礎,缺失改善後甲方也未必會允諾給予保留款,故甲方後續提出缺失屬個人主觀意識成份較大」等語。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中,誣指泥作缺失暴增係原告說曜東營造故意要刁難被告云云。惟就系爭建案泥作缺失部分,雙方及被告工班均在9月間及10月間,已確認缺失項目及位置所在,被告於存證信函中不實指摘造成曜東營造對身為建商之原告有芥蒂,嚴重影響原告名譽及原告經營之原聚公司之商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工程期間曜東營造多次遲延給付工程款,已致被告對其信任盡失,原告復於被告請求第四期工程款時稱雙方就報價認知有落差而拒絕依約給付,被告為順利取得承攬報酬,於112年9月7日迫不得已而同意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書,並同意改善幾片二丁掛、二片磁磚破損及幾處磁磚縫隙等項目,當初並不知道原告就是業主。詎料,112年10月13日被告合作之工班即訴外人楊秉豐、周煥琦等人至現場時,除先前約定之範圍外,原告又額外提出數項應修繕項目。據楊秉豐、周煥琦等人稱,渠等詢問現場監工人員即原告(當時未表明其負責人身分)為何當日又增加額外之修繕工項時,原告稱係因曜東營造公司方故意欲刁難被告,被告實難再繼續配合曜東營造額外增加之不合理要求,故不再到場施作。是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所稱均屬實,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原告之請求顯為無據。又縱認工班人員轉達之內容與原告之陳述有出入(假設語氣),原告確實於112年9月7日提出工程結算書後,復於同年10月13日向被告配合之工班人員提出需增加修繕工項,甚至於當日稍晚又再次以訊息補充追加修繕工項,顯見原告及曜東營造確實有如被告所述「事後增加被告之缺失即應修繕之工項」,再加以曜東營造於112年9月7日前已多次遲延給付工程款,曜東營造顯無積極履行承攬契約之意願,於此情形下佯裝為曜東營造員工之原告稱「甲方係故意刁難乙方」顯符合常理,被告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工班之轉述為真實。且被告僅係藉「轉達工班所述」以向曜東營造說明其未進場施作之理由,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原聚公司之負責人,原聚公司將系爭建案委由曜東營造承攬施作工程,就系爭建案泥作工程部分則係耀東營造委由被告經營之安太工程行進行施作;嗣112年9月7日,就系爭建案結算被告泥作工程之施作數量、單價與總價,簽立「工程結算書」,確認於被告修補泥作瑕疵後,由曜東營造開立統一發票並支付泥作工程尾款予被告;期間原告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系爭建案需要修繕之部分,並於112年10月13日被告工班人員再次前往系爭建案工地確認瑕疵處所,惟被告依期未前往系爭建案中進行修繕,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場進行泥作瑕疵之修繕,被告則於112年11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曜東營造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結算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修繕清單圖、112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及所附之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卷第27-63頁),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實在。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存證信函所載不實,又誣指112年10月13日現場泥作缺失暴增係原告說曜東營造故意要刁難被告云云而受有名譽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標準。是名譽權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即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參照)。

⒉系爭存證信函乃為被告寄予曜東營造之信函,主要係被告表達承攬曜東營造之工程,工程款卻屢為延宕給付,認為雙方已無互信基礎,被告不再進場進行缺失改善工程之意見,顯非針對原告或所經營之原聚公司之評價,則原告認為被告所述不實,縱然事涉原告或原聚公司就系爭建案之權益,仍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⒊依證人即工班周煥琦證稱:「我有看過原告,原告每天都會來,我不確定知道原告的身分,可能是老闆。」、「(原告是否有詢問:為何缺失跟之前敘述會落差之大,並說是曜東營造公司故意刁難被告吳格弘的等語?)無。他沒有這樣跟我講,但是有講工作缺失,水泥空鼓有問題。曜東營造公司我不知道。」、「(原告有無提到曜東營造公司?)沒有。」、「當時林家慶的態度,說尾款都給付了,我之後跟被告討論感覺林家慶就是要刁難我們」等語(見卷第116-119頁),以及證人即工班楊秉豐證稱:「(在10月13日原告是否有詢問:為何缺失跟之前敘述會落差之大,並說是曜東營造公司故意刁難被告吳格弘的等語?)有。他說包商數量不清不楚,他要照他的方式走。我是下包我不知道他是曜東營造公司。我一開始我以為他是工地主任,後來才知道他是曜東營造公司的老闆。」、「我轉達給被告吳格弘,吳格弘怎麼說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卷第120-121頁),可知112年10月13日被告並未與原告碰面或對話,其確實係經由上開二位證人轉達而得知原告之意。再參以系爭建案泥作工程部分係耀東營造委由被告經營之安太工程行進行施作,且雙方前已簽立工程結算書,確認待瑕疵修補完畢由曜東營造開立統一發票並支付泥作工程尾款予被告等情,被告自不無可能憑證人敘述「原告表示尾款都付了」、「感覺林家慶就是要刁難我們」、「他說包商數量不清不楚,他要照他的方式走」等話語,推認原告之意思就是指曜東營造有意刁難被告,因而於系爭存證信函中載述「工班向負責本建案現場監工人員:林家慶詢問為何缺失跟之前敘述會落差之大,現場監工人員覆說甲方故意要刁難乙方的」等語,則此論述固與被告所辯是工班人員轉達之內容云云,有所出入,然被告將其主觀認知之情節錯載為客觀事實之行為,亦非完全與原告毫無關聯之情事所為之任意指摘,雖令原告感到不快,仍不足以認為被告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之不法犯意。

⒋再者,所謂「刁難」乃指故意為難的意思,依一般社會觀念,並非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且觀諸該「現場監工人員覆說甲方故意要刁難乙方的」字句後緊接表示「乙方知悉後認定雙方已無互信基礎,缺失改善後甲方也未必會允諾給予保留款,故甲方後續提出缺失屬個人主觀意識成份較大,無標準可循修繕後很難達到甲方要求,乙方尚有保留款在甲方那絕非刻意迴避應負之責任」等語,依上開前後語句,被告顯然僅是藉「現場監工人員覆說甲方故意要刁難乙方的」情事,以向曜東營造說明其未進場施作之理由,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不法行為及造成原告有何損害,則縱系爭存證信函經曜東營造轉告原告而致原告與曜東營造間產生誤會,原告受有困擾,亦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有何妨害名譽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之記載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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