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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754號

給付委託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王怡菁

原告
任鳯儀即達冠金融顧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告
王薇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託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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