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託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任鳯儀即達冠金融顧問企業社、王薇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754號 原 告 任鳯儀即達冠金融顧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王薇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託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