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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劉正中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劉于豪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雋邦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劉芸慈 被 告 雋邦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于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33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權職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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