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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70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黃煜穎即黃意淳
被告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知悉被告計劃在臺中市經營鮮果飲料店而有意出資合夥經營,兩造洽商後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出資1,576,700元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以被告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號1樓「痞果四鮮果茶飲」(下稱青海店)之出名營業人,並於110年8月26日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下稱系爭合夥),並簽訂合夥契約書,原告已依約交付100,000元與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惟被告並未依合夥契約約定以每季為一期結算盈餘,並支付原告分紅,及按月提供財務報表供原告查核,期間僅提供111年2月15日、111年9月28日財務報表給原告,且財務報表之項目亦記載不清,復以系爭合夥仍處虧損為由,從未分配盈餘與原告,甚至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12年4月9日結束青海店之營業,經兩造多次商議後,於112年5月9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允諾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分12期返還原告之出資額100,000元(詳如附表),並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詎被告竟悉未履行,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原告先位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本息。縱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然系爭合夥已因原告退夥而解散,原告以備位訴請被告依系爭合夥結算結果給付原告出資及應得利益。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應依本院結算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結果給付原告出資額100,000元及其他應得利益。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夥經營初始,即因疫情而持續虧損,經營至112年4月9日時,因持續虧損,被告決定將系爭合夥暫停營業,並於同日通知原告,原告隨即向被告聲明退夥及返還出資額,被告原基於好意及不知原告聲明退夥係以現有合夥財產為限進行清算,於同年5月9日允諾原告自同年6月起分12期給付,按月返還8,000元與原告,第12個月則返還12,000元,嗣後經人告知,原告如欲退夥應以現存合夥財產結算後,始能退還原告之出資額,經告知原告後遭拒,始有本件訴訟。又被告係首次經營合夥事業,復因疫情影響截至112年3月底止已已虧損2,136,291元,除原有合夥資金外,被告自行貼補459,591元,被告因不諳法規而承諾返還出資款,系爭協議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與原告所達成,被告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系爭協議,請鈞院駁回原告先位之請求。

㈡、縱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惟原告聲明退夥前,系爭合夥已虧損2,136,291元,依原告占合夥出資比例6%計算,原告於退夥時至少應負擔128,177.46元之債務,被告以此金額與依系爭協議所負債務互為抵銷。至原告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已提出財產清冊、日記帳等資料於法院及原告,經被告計算後,系爭合夥已無資產可供退回原告之出資額,另原告主張系爭合夥應包含被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開設之「痞果四鮮果茶飲」(下稱中榮店),惟依被告提出與原告之開店企劃書最後1頁說明:「此股權為單店之股權分配,不適用於後續展店之規劃」,系爭合夥既不包含中榮店,自不應將中榮店之營收及財產列入清算範圍,縱認原告得請求清算及返還出資,惟青海店停止營業時,原告應負擔之債務已逾其出資額,原告備位之訴,仍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前各出資成立系爭合夥,並經營清海店,嗣112年4月9日,被告將青海店暫停營業,並於同日通知原告,原告即向被告聲明退夥及返還出資額,兩造於同年5月9日達成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分12期返還出資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LINE對話紀錄、合夥契約書、LINE記事本所存被告傳送財務報表紀錄截圖、Instagram訊息截圖、「痞果四鮮果茶飲」Facebook文章截圖、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29-55頁)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4條撤銷系爭協議及抵銷是否有據?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於系爭合夥清算後,請求返還出資額,有無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存續期限屆滿、當事人同意、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營業廢止或轉讓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667條、第686條、第689條第1項及第3項、第700條、第701條、第708條、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兩造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如系爭合夥發生應清算之事由時,自應進入清算程序,計算資產、負債後,如有贏餘,則按出資額比例分配贏餘,如仍有賸餘始返還原出資額。惟如兩造以協議替代資產清算程序,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返還出資額與他造,係屬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範圍,應予尊重。本件兩造於112年5月9日達成系爭協議,約定被告願返還出資額與原告,並自112年6月5日起,分12期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徵諸被告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時,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堪認兩造有以系爭協議代替系爭合夥清算程序之合意,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拘束,原告先位之訴本於系爭協議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出資款100,000元,自屬合法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系爭協議係分期之定期債務,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每期所定期限屆滿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13年3月4日起訴後,附表編號1至10之分期債務已屆滿,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債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至附表編號11至12之分期債務,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尚未屆滿,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尚未開始,自應依序自113年4月5日、113年5月5日起開算附表編號11至12分期債務之遲延利息,始符法制,原告併請求編號11至12之分期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請求分期債務屆滿前之遲延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㈣、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為形成之訴。上訴人不起訴為之,而僅在本件被訴中作此抗辯,尚非可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民事裁判要旨)。契約縱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在未經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前,亦難因此即謂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民事裁判要旨),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裁判要旨)。被告固抗辯撤銷系爭協議,惟被告並未於112年5月9日系爭協議成立後1年內提起形成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裁判意旨,被告僅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有何無效情事,亦與民法第74條法定撤銷要件不符,已如前述,被告抗辯以系爭合夥虧損抵銷系爭協議之債務,顯已違系爭協議之上開約定,所為抗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約定給付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年息) 備註 1 112.6.5 8,000元 113.3.13 5%  2 112.7.5 8,000元 113.3.13 5%  3 112.8.5 8,000元 113.3.13 5%  4 112.9.5 8,000元 113.3.13 5%  5 112.10.5 8,000元 113.3.13 5%  6 112.11.5 8,000元 113.3.13 5%  7 112.12.5 8,000元 113.3.13 5%  8 113.1.5 8,000元 113.3.13 5%  9 113.2.5 8,000元 113.3.13 5%  10 113.3.5 8,000元 113.3.13 5%  11 113.4.5 8,000元 113.4.6 5%  12 113.5.5 12,000元 113.5.6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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