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凱赫有限公司、謝相富、李金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凱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相富 被 告 李金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19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及依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