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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82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告
凱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相富
被告
李金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文第1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19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5,19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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