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87號
- 原告
- 上順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信豪
- 被告
- 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鳳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運送契約,約定由原告履行運送被告之貨物至其指定之地點後,被告給付運費。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至7月間,運送被告之貨物至指定地點,運費共計新臺幣228,375元,經原告於同年8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請求給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三聯式統一發票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