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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李芳忠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百勛 律師
被告
林宥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介紹原告向訴外人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京公司)之關係企業萬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借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李芳忠並交付同額本票1紙以為擔保,後續簽約與利息交付等情事,則委由被告處理。109年7月9日,原告為清償前述債務,遂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未向萬里公司清償借款。嗣因萬京公司就上述擔保債權之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准許對原告等本票發票人為強制執行(案號:109年度司票字第7295)之民事裁定,原告認已清償50萬元,而向同法院提起債權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民事訴訟(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訴訟審理中經萬京公司陳明被告並未清償50萬元等情,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說明,對原告遭侵占50萬元,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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