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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6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吳蕙玟

原告
蘭娟
被告
銓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梅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友人得知被告經營承作全臺各大醫院及診所之醫療器材,被告並開立投資說明會,表示投資後以3個月為1期分算利潤,若不繼續投資可將被告開立之支票兌現即可,原告因而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被告申請之三義鄉農會帳戶內,被告則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屆期於112年10月30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被告業於同年8月21日解散登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或法定代理人陳欣梅與原告間別無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亦未曾由自己或透過他人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縱有系爭支票,惟該支票非被告向三義鄉農會領用,其上所載國字金額、數字金額、日期等,均非被告或陳欣梅之筆跡。又被告早於112年8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同意解散,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卻在解散後之同年10月31日,其真實性尚非無疑,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之真實性,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未曾由自己或透過他人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該支票非被告向三義鄉農會領用,其上所載國字金額、數字金額、日期等,均非被告或陳欣梅之筆跡,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云云。經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實性,且並未提出反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遭人盜蓋,依上開說明,應可推定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或被告授權所簽發,並非偽造。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支票開立日期在公司解散日期之後,其真實性與時序均非無疑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在實務上承認遠期支票之存在,而使得支票亦具有信用工具之性質。是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並非當然一致,乃屬常態,自不得逕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實際之開票日,並據此推論系爭支票係開立於被告解散登記之後。被告另以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云云。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可參)。原告主張其因投資被告公司,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三義鄉農會帳戶,而取得系爭支票,以擔保原告可隨時取回資本乙節,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被告對收受100萬元亦不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足認原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得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2年10月30日)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30日 FC0000000 銓盈顧問有限公司 三義鄉農會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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