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巫淑芳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莊賢智、葉玉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 告 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賢智 被 告 莊賢智 被 告 葉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莊賢智、葉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莊賢智、葉玉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濾磊公司)、莊賢智、葉玉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濾磊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莊 賢智、葉玉華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40萬元、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 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08%機動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濾磊公司就前開借款僅分別繳付本息至112年10月7日、112年11月8日、112年10月8日、112年10月7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84,582元、2,234元、35,612元、8,8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而被告濾磊公司、莊賢智、葉玉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本院依據現有事證,認為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濾磊公司、莊賢智、葉玉華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84,582元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1%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按原利率10%;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234元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1%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6月8日,按原利率10%;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5,612元 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1%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3年5月8日,按原利率10%;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8,898元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1%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按原利率10%;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31,3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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