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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09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董惠平

聲請人
彭宗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87號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原告詹雯婷對被告張雅晴之請求,與詹雯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對聲請人之請求有重複情形,是聲請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瞭解案情,乃聲請閱覽該事件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前雖受詹雯婷委任辦理對張雅晴之強制執行事宜,然系爭事件與聲請人尚無直接關聯,揆諸前揭說明,僅為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逕認聲請人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釋明有其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且當事人經本院函詢是否同意第三人閱覽卷內文書後,原告詹雯婷明示不同意,難認當事人業已同意,則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合於首揭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09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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