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彭宗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87號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原告詹雯婷對被告張雅晴之請求,與詹雯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對聲請人之請求有重複情形,是聲請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瞭解案情,乃聲請閱覽該事件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前雖受詹雯婷委任辦理對張雅晴之強制執行事宜,然系爭事件與聲請人尚無直接關聯,揆諸前揭說明,僅為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逕認聲請人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釋明有其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且當事人經本院函詢是否同意第三人閱覽卷內文書後,原告詹雯婷明示不同意,難認當事人業已同意,則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合於首揭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