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聲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立達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志文、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林秀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立達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 相 對 人 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4,59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0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證書之債務人、 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安信聯合事務所112年度中院民公中字第0523號公證書(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執行費用2,960元範圍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05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 度中簡字第1623號受理中,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執行名義效力存否有所爭執,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審理中,且聲請人主張撤銷系爭執行名義乙節,並非顯無理由,而有實體審理確認之必要,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 中簡字第16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72,960元,則 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查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所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限1年2月,第二審審判期限2年6月等情,本案訴訟至二審終結之期間可推定約為4年,依此 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4,592元【計算式:372,960×4×5%=74,592 】,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74,592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