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2 日
- 當事人黃千祺、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邱奕甄、吳正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124號 原 告 黃千祺 被 告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甄 被 告 吳正一 陳志佑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吳正一、陳志佑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3597號),惟被告3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 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應併算其 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1月31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4,426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