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1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琳宜、躍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王勤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425號 原 告 張琳宜 被 告 躍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勤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5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3日起至由被 告所興建富躍居ⅢD棟第4樓房屋與編號4D之停車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0元。查本件訴之聲明 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00,500元,而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 屬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額為準,惟其期間未確定,依前揭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3,000元(計算式:250元×3,652日= 913,000元)。 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3,500元(計算式:300,500元+913,000=1,21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