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2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安士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傅暄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730號 原 告 安士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暄甯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豐邑有田社區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83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4月24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5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