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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0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秀菊

原告
綠園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盈志
訴訟代理人
廖家敏

陳育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花漾鍋物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60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如該訴係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即112年12月1日前)已經繫屬,則仍應適用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訟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112年9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495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原告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49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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