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林俊杰
- 當事人博思樂創藝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12號 原 告 博思樂創藝事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文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峰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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