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268號
- 原告
- 陳清泉
- 訴訟代理人
- 廖啓彣律師
- 被告
- 三元花園餐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鎮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44萬316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5355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1-1地號土地)之倉庫拆除(面積約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1-2地號土地)之招牌拆除(面積約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241-1、241-2地號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查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於起訴時之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7900元及3萬0415元,有系爭241-1、241-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則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241-1地號土地面積約10平方公尺,占用系爭241-2地號土地面積約2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因被告返還所占用上揭2筆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23萬9830元(即1萬7900元×10+3萬0415元×2)。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拆除第1、2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乃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起訴前所生部分為120萬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5日止之金額為3,333元(即2萬元×5/3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初步核定為144萬3163元(即23萬9830元+120萬元+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