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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2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張泊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遷讓返還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0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0元。又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實價登錄網頁所得,系爭房地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1號房屋所在大樓即同棟12樓之13及13樓之10於113年4月23號、4月1日之交易資料,查得其平均買賣單價為每坪30.6萬元【計算式:(320萬元÷10.67坪+325萬元÷10.40坪)÷2=30.6萬元】,應可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經核原告聲明請求第1項遷讓系爭房屋、第2項給付租金3萬400元係為完成遷讓房屋之目的,其經濟上利益相同,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房地價值核定,然依上述查得資料,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萬1,837元【計算式:30.6萬×(21.73平方公尺×0.3025)坪+3萬400元=204萬1,837元】。第3項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0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萬1,8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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