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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4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黃奕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瑜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賠償房屋損壞修繕之費用額,並提出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謹載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違約金1個月押金及房屋損壞修繕繕之費用,惟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本件原告僅聲明房屋損壞修繕之費用,然該費用多少,原告並未載明,致本院無從酌定訴訟標的之價值進而核定裁判費用之徵收;是原告應補正請求賠償房屋之修繕費用多少,以利裁判費之徵收。

㈡另原告起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然系爭房屋之價值為何?原告並未敘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用,是原告應補正該房屋之課稅現值資料以利裁判費之徵收。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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