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3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江敬文、黃鈺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08號 原 告 江敬文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椉 被 告 黃鈺茹 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雯 訴訟代理人 張伊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黃鈺茹應容忍原告及其指定之人進入被告黃鈺 茹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房屋,對 其內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 3房屋之浴室漏滲水處修繕及施作全面防水工程至不會漏滲 水之程度」,並未記載系爭房屋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以致於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之金額,依 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此部分原告對黃鈺茹之訴訟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喬立建設(應為被告喬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立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對喬立建設公 司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訴之聲明第1項對黃鈺茹部分所應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訴之聲明第2項對喬立建設公司部分所應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對被告2人分別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為普通共同訴訟,而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或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裁判費自應分別列計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