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08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江敬文
- 訴訟代理人
- 許立功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俊椉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黃鈺茹
- 即被告
- 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吉雯
- 訴訟代理人
- 張伊嬋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3908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所應補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部分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新臺幣10萬5000元,此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110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萬元,此部分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
三、抗告人即原告所補繳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故應於本裁定收受後5日內,補繳訴之聲明第1項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
理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並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方請第三人承鑫修繕維護工程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5日出具廁所工程報價單,於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具狀提出,表示維修費用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10元,故本院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中補字第3908號裁定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所應補繳之裁判費1萬7335元,應自為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變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110元,訴之聲明第2項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然抗告人僅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