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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08號

修繕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楊忠城

抗告人
即原告
江敬文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椉
相對人
即被告
黃鈺茹
即被告
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雯
訴訟代理人
張伊嬋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3908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所應補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部分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新臺幣10萬5000元,此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110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萬元,此部分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

三、抗告人即原告所補繳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故應於本裁定收受後5日內,補繳訴之聲明第1項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

理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並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方請第三人承鑫修繕維護工程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5日出具廁所工程報價單,於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具狀提出,表示維修費用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10元,故本院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中補字第3908號裁定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所應補繳之裁判費1萬7335元,應自為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變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110元,訴之聲明第2項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然抗告人僅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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