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09號
- 原告
- 吳俊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之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又依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建材及建造年限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坪36.2萬元,應可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182萬7098元【計算式:計算式:36.2萬×(47.97平方公尺+6.64平方公尺+19630.55×272/100000平方公尺)×0.3025=1182萬70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354萬8129元(計算式:1182萬7098元×3/10=354萬81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核原告聲明請求第1項遷讓系爭房屋、第2項給付租金5萬元、第3項自113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以上價額應合併計算,且關於附帶請求113年10月4日起訴前之部分,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萬9796元(計算式:354萬8129元+5萬元+2萬5000元÷30×14=360萬97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7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