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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吳蕙玟
  •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德、劉卓銘

  • 原告
    紘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力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507號 原 告 紘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德 被 告 力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卓銘 訴訟代理人 許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1,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8日、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6日交貨日起,至受領日止,按月分別給付2,4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0元(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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