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劉復光、和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郭國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753號 原 告 劉復光 被 告 和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戴,原告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壬字第207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15,500元之債權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是 原告所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15,500核定之,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