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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8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張峯明
訴訟代理人
張祐仁
被告
彤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韋呈
被告
林天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彤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46,892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6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彤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黎韋呈、被告林天源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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