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9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1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俊杰

原告
黃子珏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終止委任)
被告
許惠雯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複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335元,及其中新臺幣290,299元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287,036元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2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給付當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原幣給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970號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7,335元(訴狀誤載為577,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事實同一者,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原告及訴外人邱建睿(原名邱立全)所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87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00477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受償之金額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35,892元、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14,741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保單解約金285,131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141,571元,共計577,335元。惟系爭本票上原告原名「黃育琳」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鈞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理由認定「原告黃子玨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而被告並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上關於「黃育琳」名義之簽名、指印均為真正,或係原告甲○○授權他人所為,則原告黃子玨主張其毋須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即屬可採」,故被告先前執行取得原告上開存款、保險解約金577,335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請求返還該筆金額有訴之利益,並無濫用權利之情形。透過判決確認與私下和解實質上仍有不同。原告並非權利濫用,被告在訴訟前已透過各種民刑事管道向原告請求賠償,導致原告在臺中地檢署仍有刑事案件繫屬中,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投保多年之保單亦遭解約。故原告希望以判決方式來還原告公道。而原告於刑事案件係被告,並無透過判決摸索財務資料之必要,且被告係透過法院及私人方式多次向原告騷擾,所以並非居無定所。

二、被告則以:。 對金額沒有意見,兩造對本件無爭議,利息起算日請鈞院認定。原告在被告願意返還款項情況下,仍堅持法院判決,並藉由判決摸索當事人財產資料,可能有濫用權利之嫌,且欠缺訴之利益。倘本件被告敗訴,被告亦會立即給付原告,現因原告居無定所,被告難以提出給付。倘原告持判決向國稅局調閱財產,顯已逾越判決書使用之目的,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慮,被告仍可向原告請求違反個資法之損害賠償。本件已經明確無相關爭議,透過和解方式乃最簡單方式,又判決書亦不會記載原告實際居住地址,且由律師代為收受,原告現因有刑事案件,屢變換實際居住地址,對被告尤為不公。原告應提供清償地約定方式,俾被告清償。惟原告拒絕提供清償法律行為的人事時地物,況保單縱遭解約,被告亦不爭執其金額,不知原告堅持法院判決之目的正當性何在。原告在刑事被告的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可能為被告所知悉,本件被告為被動方,無法知悉原告地址,無從達成清償之目的,亦無法僅以判決所記載原告之地址充當債務清償地,另本件利息,其中本金302,820元應自112年12月26日起算;其餘應自113年7月17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6號執行命令、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477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013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執行處函、系爭判決、系爭本票、本院111司執三字第100477號卷宗節錄資料及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970號卷第17-57頁;本院卷第43-5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卷第19-20、103-107頁;本院卷第51頁),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已終結,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復有系爭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970號卷第45-57頁;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卷第465頁),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而受償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290,299元(聲明第1項98,546元、第2項美金6,227.76元,以法院收受起訴狀當日美金匯率30.79元計算,為191,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577,33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77,335元,及其中290,2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其中287,036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18日起(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970號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頁簽收證明),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335元,及其中290,299元自113年1月6日起;其中287,036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訴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