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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訴字第1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郭勁宏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嵩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任淇
送達代收人
侯雅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呂政翰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09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中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之反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故其就反訴之上訴利益為80萬6715元,依上開規定,反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0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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