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19號
- 原告
- 蔡柚騏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0 樓
- 訴訟代理人
- 江伊莉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定緯
- 訴訟代理人
- 陸孟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04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1,0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扣除重複請求之醫療費用、機車維修費用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及減縮勞動力損害、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迭次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確認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91頁)。應認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變更及減縮,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依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4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南屯路由三民路1段往樂群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趙亭雁,沿南屯路由樂群街往三民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行駛,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急速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肝臟與腸繫膜撕裂傷、顏面骨骨折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骨盆與右側股骨下端骨折、重大外傷併多處肢體骨折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⒈醫療費用326,204元、⒉醫療耗材費用2,143元、⒊看護費用485,000元、⒋機車維修費用31,890元、⒌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⒍勞動能力減損1,724,539元、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再依車禍鑑定意見認原告與被告為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自願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原告已領取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65,145元,同意一併扣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耗材費用2,143元、機車維修費用31,890元、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724,539元皆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日期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9日174,177元及同年8月22日至月29日85,585元之醫療費用,原告僅提供繳費通知單,而非醫療費用收據有所爭執,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關於看護費用,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中之處置意見提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宜專人照顧及休養6個月」,顯見倘原告傷勢出院後不具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性;被告不爭執之看護期間為原告之住院期間共計76日,臺中醫院6日、臺中榮民總醫院41日、烏日林新醫院29日,然原告若係由親屬看護,非具專業性,看護費用應以平均每日767元計算,始為合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原告已領取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65,145元,應予扣除等語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肝臟與腸繫膜撕裂傷、顏面骨骨折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骨盆與右側股骨下端骨折、重大外傷併多處肢體骨折等傷害等傷害,暨系爭機車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機車維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撞及原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326,20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繳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卷二第55至147頁)。原告前揭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皆認與上開傷害有關,且為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被告不爭執前開單據形式上真正,然被告雖以原告主張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日期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9日174,177元及同年8月22日至同年8月29日85,585元之醫療費用,原告僅提供繳費通知單而非醫療費用收據有所爭執,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1至233頁、第293頁)。本院審酌上開住院繳費通知單(本院卷二第77、91頁)為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且原告亦於繳費通知單所載期間內確實入院住療,其上所載之醫療費用明細皆認與上開傷害有關,且為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從而,由上開醫療收據、住院繳費通知單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以及扣除重複請求之10,322元,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總計為326,204元,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原告請求核屬有據。
㈡醫療耗材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購買濕紙巾、紙尿片等支出必要費用共計2,143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51至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2頁),則原告所請求醫療耗材費用2,143元為有理由。
㈢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意識不清、顏面腫脹、腹部疼痛、右下肢疼痛及變形。經診斷為勒福氏第三型骨折、雙側顴骨骨折、上顎骨、髁頭、下顎骨聯合處、左側下顎骨體骨折、右側股骨遠端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右側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位、肝臟撕裂傷、腦出血。於112年3月29日急診,於112年3月30日經由急診入加護病房照護,於112年3月30日接受氣管切開、右側股骨遠端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右髖關節復位術,於112年4月6日接受顏面骨骨折復位併內固定、上下顎間固定、軟組織縫合手術,於112年4月12日、4月17日接受右側股骨頭及髖臼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12年4月19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照護,於112年4月24日轉至普通病房照護,於112年5月9日出院,需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於112年6月20日、8月8日(骨科部)門診共2次,宜專人照護及休養六個月 」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7頁)。另查,經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是否致其生活不能自理而有看護之必要,及所需看護期間為何等項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本院卷二第187頁),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回覆稱:「依據MD guidelines資料資,考量個案診斷及實際工作負荷(重度),合理休養天數介於91至182天,於此期間内站立、行走和坐姿都可能暫時受限,可能導致活動能力顯著下降,直到患者完全癒合並恢復肌肉力量和功能性活動能力。綜上,建議休養及受看護天數在182天內尚堪合理。另外醫學上並無半日與全日看護之一致定義。」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9日回函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佐(本院卷二第20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期間,應以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計算之,即原告所主張112年4月24日轉至普通病房照護,至112年5月9日出院日止,加計診斷證明書中建議休養6個月,共6個月又14日(本院卷二第253頁)。
⒊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收費價格。以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所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得請求6個月又14日專人照顧看護費用為349,200元(計算式:1,800元×194日=349,200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為有理由。
㈣機車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10年1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299頁),經原告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其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以31,890元核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2頁),則原告所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1,890元為有理由。
㈤不能工作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6個月無法工作,以112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8,590元作為計算基準,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8,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5、292頁),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為有理由。
㈥勞動能力減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勞動能力之減損,係以其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產生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22之情,有該項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7頁),又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自113年2月9日起算至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而原告應可工作至157年9月12日止,以113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作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24,53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2頁),是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724,539元為有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再以原告高職肄業、入監前受僱做防震工程、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被告大學畢業、職業為房仲、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為適當。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326,204元、醫療耗材費用2,143元、看護費用為349,2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1,8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724,53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792,376元。
㈨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開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外,原告亦有嚴重超速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253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書附偵查卷為證。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環境,並考量事故現場因素、兩造發生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上開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範圍之百分之50。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396,188元(計算式:2,792,376×50%=1,396,188)。
㈩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5,145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3、25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31,043元(計算式:1,396,188-265,145=1,131,043)。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9日(本院卷二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1,043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