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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33號

給付維修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雷鈞崴

原告
大統技研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晏瑛
被告
蕭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2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至同年月23日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SUZUKI牌GRAND VITAR 2.5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予原告維修。被告分別於109年3月6日積欠原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萬5,300元、109年3月11日積欠維修費5萬1,710元、109年3月21日積欠維修費1萬6,500元、109年3月23日積欠維修費8,750元,共積欠原告維修費11萬2,260元,迭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款11萬2,2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2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委修工作單為證(見司促卷第47-5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2,26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本件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司促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2,26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雷鈞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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