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63號
- 原告
- 謝麗如
- 被告
- 黃詩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中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41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忠明南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未依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欲駛入三民西路,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忠明南路外側慢車道同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擦傷、右腕挫擦傷、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及治療、明德中醫聯合診所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217元(含增加生活所需)、6,380元。
⒉薪資損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醫囑需休養6個月,原告平均月薪50,000元,致受有3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6月=300,000元)之薪資損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55,817元。
⒋其他財產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支出安全帽費用2,000元、藍芽耳機費用1,600元、眼鏡維修費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共休養6月,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5,814元。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對於本件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肇事車輛在上揭時、地未依規定右轉,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等附於本院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0號刑事案卷內。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為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受傷,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09,217元(含增加生活所需)、6,3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明德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掛號收據與自費藥品收據為證,被告則未為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⒉薪資損失: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醫囑需休養6個月等語。然觀卷附之中山醫學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患者因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於113年3月2日入院,同日接受開刀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3年3月4日出院。術後,患肢不宜負重、需休養3個月,建議居家休養,需專人照顧6週,…。」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因傷不能工作3個月之情形。參以原告提出薪資資料內容,原告主張其月薪約為50,000元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薪資損失1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3月=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理費55,817元(含工資14,575元、零件費用41,242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自110年10月出廠,直至113年3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6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機車應以使用2年6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零件維修費為6,4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4,575元,共21,074元(計算式:6,499元+14,575元=21,07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21,0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其他財產損失: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安全帽、藍芽耳機、眼鏡受損等語,衡情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身上配戴之藍芽耳機、眼睛、安全帽等物品因而受損,應屬當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定其損害數額共3,000元,應為可取,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專科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工作,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調查筆錄為憑,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8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9,6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5,597元+工作損失15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1,074元+其他財產損失共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89,671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8,254元乙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11,417元(計算式:389,671元-78,254元=311,4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4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242×0.536=22,1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242-22,106=19,136 第2年折舊值 19,136×0.536=10,2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36-10,257=8,879 第3年折舊值 8,879×0.536×(6/12)=2,3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79-2,380=6,49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