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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366號

返還合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聲請人
北極先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凱頡
相對人
鄺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與相對人已合意解除所簽訂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民法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相對人應予返還聲請人所給付之預付款及自解約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查,系爭契約第六條約明:「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雙方間確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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