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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國簡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陳彥儒
被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陳秀玲
訴訟代理人
沈舒琳
被告
郭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願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前,業以同一原因事實,先行以民國114年6月12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求賠償,經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環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拒絕賠償在案(見卷139至142頁),足見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紹賢於114年4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資源回收車執行職務,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寶山東一街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200元;⑵系爭車輛價值損失46,000元;⑶車輛鑑定費3,000元;⑷維修預估工期之營業損失17,000元,共計115,2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鑑定書不爭執;修繕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未提出實際修繕單據;營業損失部分亦無實際單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定有明文。又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而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紹賢受僱於被告環保局,負責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於前開時、地執行職務時因駕駛垃圾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則被告郭紹賢之過失行為,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環保局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參照)。至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則係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成立私法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用關係,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須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謂。二者之差異,在於前者係國家與公務員之公法關係,後者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私法關係;前者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必須是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後者受僱人所執行之職務,則屬私法之性質。是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即應循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如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與法有違。意即原告如訴請國家賠償,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即可,不必藉由國家賠償法第5條再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為引用賠償之依據。依上揭規定,原告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僅得向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求賠償,而不得向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被告郭紹賢請求賠償,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賠償後,自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之規定,向被告郭紹賢求償。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郭紹賢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因素,原告部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卷第102頁)。被告雖對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意見,請求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郭紹賢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前行因故減速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二、陳彥儒駕駛計程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卷第122頁)附卷可稽。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書之結果,應屬可採,故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㈣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彰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彰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當事人適格。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其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9,200元,其中零件費用27,281元、板金費用9,102元、塗裝費用12,595元、引擎工資222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見卷第23頁)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7月,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見卷第29頁)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4月29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板金費用9,102元、塗裝費用12,595元、引擎工資222元,總額為31,655元(計算式:9,736元+9,102元+12,595元+222元=31,65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1,65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應就該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衡諸通常經驗法則,最終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當屬可信。另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減損價值,其結果略以:「鑑定車輛於114年4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0%,即折價4.6萬元正。」,有該協會114年5月21日114年度泰字第255號函(見卷第33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不爭執。是縱令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46,000元,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46,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申請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差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卷第33頁),是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堪認為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3,000元,亦屬有據。

⒋維修預估工期之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預估工期,其有17,000元之營業損失,固據其提出彰化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見卷第27頁)為證,惟該函僅記載該車行計程車駕駛人每日平均營業所得為1,700元。被告既否認原告有實際上之營業損失,原告又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證明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委無足採。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80,655元(31,655元+46,000元+3,000元=80,6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付80,6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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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281×0.438=11,9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281-11,949=15,332
第2年折舊值    15,332×0.438×(10/12)=5,5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32-5,596=9,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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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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