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1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雷鈞崴

原告
陳福崑
被告
陳景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6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更正為88,460元,並將起息日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屬擴張金額及減縮利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2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與逕行左轉之原告駕駛訴外人陳容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陳容珍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本件事故被告應負3成責任,應再賠償原告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960元、㈡交通費用3,000元、㈢訴訟費用1,500元、㈣精神慰撫金2,000元、㈤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合計88,460元,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冠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債權轉讓證明、冠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63至67、75、79、89至9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9至56頁)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與逕行左轉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毀損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陳容珍既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參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73,200元(含工資18,000元、零件費用55,200元),有前冠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該車出廠日為105年2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3年8月22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5,520元(計算式:55,200×0.1=5,520),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18,0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520元(計算式:5,520+18,000=23,520),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車期間到慈濟醫院門診2次,來回車資共3,0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交通費之單據或收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⒊訴訟費用:原告復請求訴訟費用1,500元部分,惟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騎機車來回法院,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元云云。惟原告於本件事故,核屬財產法益之損害,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元,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交易價值經詢問中古車商後減損20萬元,扣除原告肇責後而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云云,並提出原廠中古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依原告提出之原廠中古車報價單所載:「⑴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至原廠鑑價,鑑定價額為35萬元;⑵114年4月再做一次鑑價,該車因左前車門更換及B柱維修,故需折損中古車之回收價,鑑定後回估價格為18萬元整」內容觀之,顯見系爭車輛最初係於本件事故即113年8月22日發生後之113年10月間所為,而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交易價值,其關鍵之鑑價標準不明,上開報價亦僅為原廠之中古車回收車價並非當時之市場價值,而非專業之鑑價結果,就系爭車輛有無減損之結果,尚難憑採。本院衡以中古車之價值,因個別車輛出自之車廠、款式、駕駛情形、里程數、保養狀況及是否曾遇事故等因素,而存有差異,非可率然同論,尚難具體確認系爭車輛於受損前之精確價格。又原告既未曾囑託任何鑑定機關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後之市價鑑價,無從期待得以鑑定資料確定其價值。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修理費23,52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因而與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碰撞,顯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亦有過失甚明。茲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7,056元(計算式:23,520×30%=7,056)。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4月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6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1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雷鈞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