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318號
- 原告
- 大統技研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晏瑛
- 被告
- 邱雲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6日至109年12月3日間將其所有之SUZUKI牌GRAND VITARA 2.7L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由原告維修,分別於109年6月16日、109年9月30日、109年12月3日各滯欠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700元、31,400元、20,500元,共58,600元,嗣屆期向被告催討,詎料被告一再拖延且皆未履行清償義務,故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給付維修費,其性質係屬承攬,原告遲至113年12月間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付款。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維修費並非事實,實際情形為汽車修理完後,被告即交付現金修車款項。況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多次,均未將系爭車輛修復至可供使用之狀態,原告就此部分屬債務不履行,然被告並未向原告追討被告找其他車廠維修之費用。再依通常情形,汽車維修公司一般皆有留置車輛之權利,以利取償,原告自無可能在被告未清償修車費用前即逕使被告駛離系爭車輛,原告所稱顯屬變態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9年間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委修工作單3紙影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8款定有明文。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同法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間,3次委由原告維修系爭車輛,而原告所為之工作,具有專業性,且係以一定工作成果之完成為其給付內容,被告亦係於原告工作完成後始負有交付報酬義務,故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又原告請求維修系爭車輛之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承攬關係係發生自109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3日間,是該期間各筆修車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均自當時即可行使,則原告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應至111年6月15日至111年12月2日期間,即陸續因不行使而時效完成,原告卻遲至113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故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自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維修系爭車輛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維修費5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