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352號
- 原告
- 林存樂
- 被告
- 永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14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