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384號
- 原告
- 朱美月
- 被告
- 田英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207室之房屋,其因質疑房間有不明噪音等問題,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晚上6時52分許,逕自推門進入原告位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1樓之住處,自行操作屋內監視器以追查噪音來源。又因不滿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胡榮堂質疑其方為製造噪音之來源,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晚上10時1分許,逕自推門進入原告上開住處,而與原告及其家人為言語爭執。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遭受共鳴聲、吵雜聲困擾,嚴重居家安寧,以及被告之機車被移動,請房東即原告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行調查,原告即於112年8月5日、112年8月18日找被告下樓,被告抵達原告住處側門,敲門2下後,原告協助開側門,被告方能進入原告住處1樓客廳,原告當時請訴外人胡榮堂親自操作監視器,兩造一同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吵雜聲來自304、405、506房號之住戶,而被告機車均是原告移動的。被告既向原告承租房屋,因樓上有共鳴聲,影響居家安寧,且被告機車遭移動,自得請原告協助處理,被告沒有動過原告之私人財物及進入原告之私人臥室,原告並未心生恐懼,故無精神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暫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5日、112年8月18日進入原告住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12年8月5日、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案卷內。然被告辯稱其經原告或其家屬同意始進入原告住家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胡榮堂於偵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8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5日案發時間點,恰巧外出聚餐,並不在家,被告事先並未表示要進入屋內調閱監視器影像。另被告於112年8月18日遭伊發現有跺地、咳嗽等製造噪音之情形,即惱羞成怒地稱「我要告死你」,隨後未經同意就進入1樓屋內等語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即進入原告住處,應非虛妄。
⒉而證人巫孟哲固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室友,原告及胡榮堂有於112年8月5日晚上6時25分在2樓同意被告下樓調閱監視器,後來他們就下樓,我過30幾分鐘後下去1樓,我在原告住處門口看,被告已經從裡面講完話出來了,112年8月18日被告有沒有去原告住處我就沒有印象等語(見1本院13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案卷第326頁至330頁),惟由證人巫孟哲前開證述,僅得知悉證人巫孟哲於112年8月5日晚上6時25分有聽聞原告、證人胡榮堂同意被告調閱監視器畫面,但並未聽聞原告、證人胡榮堂有同意被告進入原告住處,是證人巫孟哲對於被告進入原告住處之情形一無所悉,更對於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有無進入原告住處一節無印象,是僅憑證人巫孟哲前開證述,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復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勘驗112年8月5日晚上6時52分26秒之原告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前開時點逕自客廳左側黑色金屬門進入客廳,並往客廳內移動;勘驗112年8月18日晚上10時1分42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則可見被告於前開時點站立在客廳左側門口,身處客廳範圍內,當時原告、訴外人陳金雅均站立在客廳辦公桌旁,而均未見被告進入住處客廳前,有事先徵求原告或其同住家屬之同意等節,此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案卷。又觀被告所提112年8月5下午5時36分、晚上6時40分、晚上6時25分、晚上6時47分、112年8月18日晚上9時44分之錄音譯文(附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案卷內),亦均未見原告、證人胡榮堂有同意被告進入住處之相關對話。則被告辯稱其事先已得原告及家屬同意而進入屋內調閱監視器等語,難認可採。至於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112年8月18日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固可見被告進入上址住處後,原告之家人有開啟監視器畫面之情形,但觀諸相關蒐證照片中原告及其家人臉部呈現不滿、生氣之表情,且雙手插腰或雙手抱胸,可認其等正與被告處於爭執、衝突之情境,若原告等人事先有同意被告入內檢視監視器,衡情雙方應無呈現上開緊張情勢之可能,是此部分證據資料,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由上可知,被告確實2次未經原告或其家屬之同意即進入原告之住處,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至於被告又辯稱原告為房東,自得請原告協助處理噪音、機車遭移動等問題,然此亦非被告得未經同意逕自進入原告私人生活領域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又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03 號、第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諸被告2次恣意推門侵入原告住處,自屬侵害原告住處之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參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家庭工作,名下有投資、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維修工作,月薪低於34,000元,名下有投資、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並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前揭2次未經原告或其家屬之同意即進入原告住宅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