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28號
- 原告
- 黃信雄即沅峰企業社
- 被告
- 鉦旺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信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8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積欠原告車床加工費用新臺幣(下同)34,600元、同年5月25日積欠原告零件加工費用41,113元、同年7月25日積欠原告零件加工費用16,061元、同年8月25日積欠原告零件加工費用7,313元,共計99,087元(計算式:34,600+41,113+16,061+7,313=99,087),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87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代為加工後,被告已將99,087元之款項交給原告,並由原告於簽收單簽名,被告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加工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3年4月25日、同年5月25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之統一發票、車床加工之出貨單影本(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卷35763號第7-9頁、第23-4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被告99,08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固辯稱已將99,087元之款項交給原告,並由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在付款單簽名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11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113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之付款單(見本院卷第72-73頁),金額分別為34,600元、41,113元,合計共75,713元(計算式:34,600+41,113=75,713),形式上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99,087元已有不符之處,且上開二紙付款單上,於廠商簽收處固有原告簽署「沅峰」、「黃113/7/10」等字,然已付金額均顯示為0元、「未付餘額:34,600」、「未付餘額:41,113」,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加工車床,尚有上開款項未給付,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1日(司促卷第5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99,087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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