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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8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告
吳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處,因起步時未注意安全,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夏翰笙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夏翰笙因而支出修理費用43,740元(均為零件費用),而原告已全額賠付被保險人。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理費用4,79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已於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鈞院調解室與訴外人夏翰笙解成立,且該案成立的內容包含訴外人夏翰笙對被告之因本件車禍事件所生之一切損害,包含修車費、交通費、醫療費、薪資、慰撫金等,我已給付訴外人夏翰笙5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起步時未注意安全,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被告則未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中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性,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亦採此見解)。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4月19日將系爭車輛修理費賠付與訴外人夏翰笙,此有原告提出之賠案領款狀況查詢附卷可稽,是訴外人夏翰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雖已移轉予原告,然原告自陳其於114年1月15日起訴時始為保險代位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參,故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債權讓與於通知被告前,對被告不生效力。

⒉而被告與訴外人夏翰笙於113年4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轉介本院進行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訴外人夏翰笙,下同)5萬800元(上款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相對人當場交付5萬800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二、兩造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79號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聲請人並同意具狀撤回前開案件之刑事告訴。」等語,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79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參以訴外人夏翰笙以言詞向本院聲請調解事項為:「一、調解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二、聲請調解事由: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79號刑事案件侵權行為所生之一切損害,包含財損、醫療費用、診斷書費用、看護費用、住院期間伙食費用、交通費用、輔具費用、其他增加之生活所需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害。」等語,且其於調解成立後陳稱:「聲請人所駕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由聲請人負責修復,車子損害部分,已於本件調解程序中請求,不另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日後若有第三人向相對人就車損部分請求賠償,聲請人院無條件再負全部給付責任。」等語,此有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979號言詞聲請筆錄、訊問筆錄可參,可知訴外人夏翰笙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調解成立並就本件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

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固已依法取得訴外人夏翰笙對被告之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然原告遲至114年1月15日起訴時始為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通知,是被告與訴外人夏翰笙於113年4月24日調解成立,被告並於當日給付訴外人夏翰笙5萬800元,被告之該給付仍為有效且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故原告復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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