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971號
- 原告
- 江翠玉
- 被告
- 楊欲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6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5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春路與龍富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號MLN-11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左肩、左髖挫傷、左大腿、雙膝與左踝挫瘀傷與擦傷、左足擦傷、左踝肌腱拉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90元、因傷無法照顧中風母親需請長照之費用19,077元、機車維修費12,000元、薪資損失25,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接受合法、合理、合情之單據;請長照之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聯性;機車更換零件是否有必要性不明,且應依責任比例分擔;原告照顧母親又如何上班,不能薪資損失與長照費用同時請求;原告不願調解堅持提出訴訟,致被告身心煎熬,亦需要精神慰撫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原告騎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27頁),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上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3,790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3頁、第2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因受傷無法照顧母親,需另申請長照之費用19,077元部分,係屬原告對家庭之照護義務,衡情並不因車禍之發生而當然得以轉嫁予肇事者負擔,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需申請長照支出之費用19,077元,難認有據。
⒊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江旭中所有,經江旭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51、213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即屬有據。則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為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2,330元,含零件8,480元、工資2,950元、檢測費900元(見本院卷第207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見本院卷第5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6日,已使用6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950元、檢測費900元,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697元(計算式:847+2,950+900=4,697元)。
⒋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1週無法加班之損失4,500元,考績獎金因此減少25,000元,並請求因車禍受傷請假之乘務旅費損失等語。經查:
⑴加班與否,應視所任職事業體之經營需求而定,非屬必然之薪資收入,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請假期間確有加班勤務及加班勤務之時數,其主張受有加班費4,500元之損失,即難認有據。
⑵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營運處高雄運務段嘉義車班組114年8月26日嘉車人字第1140000270號函表示:原告113年度考績,係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辦理,因原告113年度事假、病假合計超過14日,依法考績年度內不得考列甲等,評予113年度考績等次為乙等,依法晉薪級一級並給予半個月薪級總額之一次性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原告考績評定為乙等,非僅因本件車禍事故請假所致,又影響考績之原因甚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倘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該年度考績必為優良,是原告113年因非評定為甲等所短少之獎金,自難逕命被告負擔。
⑶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28日至2月2日請假5日,受有乘務旅費之損失,則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乘務人員乘務旅費支給標準,乘務人員擔任乘務工作,可領取乘務旅費(見本院卷第217頁),堪認原告請假即無法取得上開乘務旅費。再依原告提出該段時間之乘務時間共計22小時23分、整備時間共計13小時34分,及列車長乘務時間旅費每小時為35.3元、乘務整備時間旅費每小時28.5元計算,原告因受傷請假損失之乘務旅費為1,177元【計算式:(22×35.3)+(23÷60×35.3)+(13×28.5)+(34÷60×28.5)=1,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⒌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57、89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原告受有左肩、左髖挫傷、左大腿、雙膝與左踝挫瘀傷與擦傷、左足擦傷、左踝肌腱拉傷等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及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79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697元、乘務旅費損失1,177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49,664元(計算式:13,790+4,697+1,177+3萬=49,664)。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依上開說明,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爰審酌上開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3頁),則考量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方屬允當。經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4,765元【計算式:49,664×(1-30%)=34,7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1頁),被告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765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80×0.536=4,5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80-4,545=3,935 第2年折舊值 3,935×0.536=2,1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35-2,109=1,826 第3年折舊值 1,826×0.536=9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26-979=847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7-0=847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7-0=84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47-0=84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47-0=8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