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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0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陳○旭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杰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詹○英 (姓名住址詳卷)
被告
羅○廷 (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羅○忠 (姓名住址詳卷)

張○君 (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9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羅○廷於本件事件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被告羅○廷及其等父母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爰依法遮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廷與原告係同學關係,兩人於民國114 年1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立忠明高級中學籃球場打籃球時發生衝突,被告羅○廷即以徒手對原告攻擊並持球對原告身體丟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羅○廷於上開事件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羅○忠、張○君為被告羅○廷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羅○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元、精神慰撫金95,400元,合計9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就被告羅○廷蓄意攻擊、原告自尊心受傷、延誤治療、病情惡化、生活自理困難等情負舉證責任,反觀原告當天至健康中心處置後能正常上課,足認原告所受僅為輕傷。

㈡原告所提114年1月8日腦震盪診斷證明書與前一日即114年1月7日初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明顯不符,前後矛盾,且未檢附X光片、核磁造影等具體影像資料,無從佐證其所稱傷勢確實存在,更遑論該傷害係因被告羅○廷之行為所致。

㈢本件被告羅○廷行動符合自我防衛或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應認係依法正當之行為,無須承擔任何損害賠償;縱認應賠償,因原告先對被告羅○廷為攻擊性之挑釁與侵害行為,依民法第217條,負相當程度之過失責任,故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羅○廷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依校方被告羅○廷之輔導紀錄及家長參與輔導會談資料,可證被告羅○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羅○忠、張○君對於被告羅○廷之日常已盡其應盡之注意及監督義務,應認法定代理人無須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依雙方實際狀況及行為本質,可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羅○廷於上開時地,以徒手對原告攻擊並持球對原告身體丟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忠明高中請假卡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71頁、第269-277頁),又被告羅○廷上開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2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少抗字第34號卷宗核閱無誤,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⑴原告主張被告羅○廷蓄意攻擊原告有無理由?⑵原告於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被告羅○廷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⑶被告羅○廷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⑸原告就本件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未否認被告羅○廷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對原告攻擊並持球對原告身體丟擊等行為,然抗辯係屬自我防衛或緊急避難,而非屬蓄意攻擊等語。查本院少年庭於調查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顯示整件衝突過程共發生3波衝突,於9時33分37至38秒,原告以球丟向羅○廷之頭部,據羅○廷所稱該球擦到其頭部右側,依影片顯示,羅○廷於此際並未為任何反擊行為,縱使原告有不法之侵害,於此際即告結束;第2波衝突,始於9時36分7秒,羅○廷控球與原告洗球,原告拿球後,持球向羅○廷方向丟球(按影片視角無法確認是丟向地上或丟向羅○廷之腳部),而引發羅○廷於9時36分9秒起,衝向原告,以右手向原告頭部揮拳,再以右手勾住原告之脖子,將原告摔倒在地上,羅○廷起身後,猶提起右腳往原告身體方向踢,檢視其過程,顯然羅○廷已非在防衛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係主動上前為攻擊行為,其具有傷害故意而為傷害行為甚明,並非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亦不符緊急避難應具備的最小侵害性原則;第3波衝突,於9時36分24秒起,羅○廷取得隊友之傳球後,即衝向原告,持球直接往原告丟擊,球擊中原告之身體左側近頭部處,此際純為羅○廷之主動攻擊,更難謂是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的目的所為,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無從佐證其所稱傷勢確實存在,更遑論該傷害係因被告羅○廷行為所致,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所示,於第2波衝突時,羅○廷是先以右手向原告之頭部揮拳,再以右手勾住原告之脖子,將被害人摔倒在地上;於第3波衝突時,羅○廷持球丟擊原告之身體左側近頭部處等情,而羅○廷於本院少年庭調查時亦自承:我有衝過去將原告側摔,將他撂倒、有拿球攻擊原告等語,衡情羅○廷上開攻擊行為數度朝原告頭部攻擊,並將原告摔倒在地上,原告頭部自有受到外傷及衝擊震盪之高度可能,又原告返家後感受不適立即於當日及隔日前往中國附醫連續就診,經醫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其就診時間與事發時間相近,亦查無原告於本件事件發生前或發生後另發生其他事故介入,足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猶空言否認原告傷勢係因被告羅○廷行為所致,洵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被告羅○廷之法定代理人應無須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羅○廷上開時地,以徒手對原告攻擊並持球對原告身體丟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認屬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羅○廷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羅○廷前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羅○廷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羅○廷之智能有較一般同齡者低落之情形,應認其於事件發生時具有識別能力,被告羅○忠、張○君為被告羅○廷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保護教養之責,自當於日常生活教育中,時常提醒子女應注意之面對同儕衝突之正確應對方式,然被告羅○廷於僅因球場爭執即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羅○忠、張○君對於被告羅○廷之日常生活教育之監督及教養上有所疏懈,難認已盡相當之監督,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羅○忠、張○君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核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而支出醫療費內2,600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經核上開單據總和為2,618元,原告僅於此範圍內請求2,600元,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件而受有上開傷勢,衡情身體及精神確因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及被告羅○廷於事發時均未滿18歲,且均為在學學生身分;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羅○廷前揭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95,400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2,600元(計算式:2,600元+1萬元=12,600元)。

㈥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被告羅○廷於事發前之第1、2波衝突中,原告均有拿籃球朝被告羅○廷扔擲之行為,然原告該等行為有無刺激被告,進而導致被告羅○廷傷害原告,僅屬被告羅○廷行為之動機,實難謂原告之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尚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均已送達被告,則原告主張自判決確定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晚於被告受催告之日,自屬適法)。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93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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