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李立傑
- 當事人廖宜遠、陳振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463號 原 告 廖宜遠 被 告 陳振皓 訴訟代理人 柯念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1,21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中科路由環中路2段往東大路2段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於同日下午6時52分 許行經中科路與福雅路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即內側快車道)之安全車距情況下,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撞擊同向於內側車道尚未進入內側車道與左轉專用道分道區前稍向偏右後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需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656元(含零件12,510元、工資1,570元、鈑金5,850元及塗裝10,72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鑑定結果,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賠償 責任,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爭執,惟應依法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2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36-51頁),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本院兩造兩造就系爭事故所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致肇事車輛左方與系爭車輛右方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至事故地點向左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依規定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左變換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過失,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與他車安全距離連續變換車道於先,自後超越前行同往左變換車道之肇事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結果(下合稱系爭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與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亦相符),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83-84頁)。 ㈣、至原告主張肇事車輛由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除未顯示左彎方向燈外,尚違反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標線,系爭鑑定不實云云,惟依原告於114年12月11日提出之陳 述意見書所附相片第1、2張所示(相片時間為114年11月24 日18時48分58秒及114年11月24日18時51分22秒),內側車 道與中間車道之雙白實線起點係在內側車道所劃設直行及左轉彎標線處起點,肇事車輛由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際,係在雙白實線起點之前即已開始變換車道,並未違反禁止變換車道標線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系爭鑑定結果亦無違反事實之處,應可採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難採信。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送修需支出修理費30,65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510元,工資烤漆等費用為18,146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6日,已使用6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烤漆 費用18,146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397元(計算式:1251+18146=19397)。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820元(計算式:19397×0.3=5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19即28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1,215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10×0.369=4,6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10-4,616=7,894 第2年折舊值 7,894×0.369=2,9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94-2,913=4,981 第3年折舊值 4,981×0.369=1,8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81-1,838=3,143 第4年折舊值 3,143×0.369=1,1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43-1,160=1,983 第5年折舊值 1,983×0.369=7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83-732=1,25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51-0=1,25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5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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