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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58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雷鈞崴

原告
林伯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輝輝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當事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可特定本件被告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曾輝輝」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即未載被告之住居所及其足資辨別身分之資料),致被告當事人之身分無從特定。茲命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應具狀補正本件被告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陳報可特定本件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雷鈞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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